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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荆某甲、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乙,男,成年,汉族,系被告荆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荆某甲、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甲、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8日,二被告数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并与原告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后被告既不付租赁费,也不与原告清算相关帐目,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x.68元。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荆某甲、荆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某甲、荆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8日间,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十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具体签订情况如下: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甲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12元;2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6元;管扣200个,租赁费每日4元;被告荆某甲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荆某甲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甲在原告处租赁接头扣150个,租赁费每日3元;转扣50个,租赁费每日1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12元;2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6元;十字管扣200个租赁费每日4元;接头扣150个,租赁费每日3元;转扣50个,租赁费每日1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甲在原告处租赁钢模(153×33)200块,租赁费每日40元;回形销500个,租赁费每日10元。同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另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50根,租赁费每日6元;4米钢管50根,租赁费每日6元;3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9元;1.9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5.7元;十字管扣400个租赁费每日8元;铁夹子100个,租赁费每日20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3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9元;2.2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6元;十字管扣300个,租赁费每日6元;竹笆60个,租赁费每日12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18根,租赁费每日2.16元;4米钢管18根,租赁费每日2.16元;1.5米钢管51根,租赁费每日2.3元;1.6米钢管49根,租赁费每日2.2元;十字管扣100个,租赁费每日2元;钢模(123×13)18块,租赁费每日3.6元;2.5米钢管100根,租赁费每日7.5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十字管扣150个,租赁费每日3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处租赁十字管扣200个,租赁费每日4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荆某甲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某甲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150根,租赁费每日18元;2米钢管150根,租赁费每日9元。

以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均约定钢管成本价为17元/米、钢模板30元/个、管扣5元/个、竹笆26元/块、回形销0.6元/个;租用方归还交货时,出租方要仔细检查验收,对不清净灰浆的每件加收1元,未上油的每件加收1元,对开焊一个口收2元,缺档收5元,对丢失或不能修复使用,按成本价的100%赔偿,不是出租方物资的,出租方拒绝回收,按丢失赔偿,负法律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荆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铁夹子93个;2008年11月24日归还钢模板(153×33)49块、(123×13)4块、回形销139个;2008年11月27日归还钢模板(153×33)12块、接头扣70个、铁夹子7个;2008年12月7日归还十字扣200个、接头扣12个、钢模板(153×33)44块、(123×13)11块;2008年12月9日归还6米钢管208根、4米钢管24根、3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36根、2.2米钢管25根、2米钢管117根、1.9米钢管52根、1.6米钢管8根、1.5米钢管25根、十字扣736个、转扣54个、接头扣160个;2008年12月13日归还十字扣527个、接头扣81个、转扣23个、3米钢管31根、4米钢管4根、6米钢管4根、2米钢管39根、2.1米钢管22根、2.2米钢管20根、2.5米钢管34根、1.5米钢管15根、1.9米钢管22根、1.7米钢管26根、钢模板(153×33)95块、(123×13)1块、回形销119个;2008年12月15日归还竹笆55块;2009年9月27日归还6米钢管150根、2米钢管149根。

综上,经计算被告欠原告6米钢管56根、4米钢管40根、3米钢管111根、2.5米钢管30根、2.2米钢管33根、2米钢管45根、1.9米钢管26根、1.6米钢管15根、1.5米钢管11根、十字扣87个、钢模板(123×13)2块、回形销242个、竹笆5块未归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以上租赁物折价为x.50元。根据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各种租赁物的具体租金标准,经计算被告欠原告2010年4月30日之前租金共计x.29元未付。

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在2010年5月15日前将所欠2010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付清并归还租赁物,逾期将终止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荆某乙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被告荆某甲委托其签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8日间签订的十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未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其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荆某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受被告荆某甲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在发生纠纷后,被告荆某甲披露了其委托被告荆某乙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选择要求荆某甲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某甲于二○○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九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十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六米钢管五十六根、四米钢管四十根、三米钢管一百一十一根、二点五米钢管三十根、二点二米钢管三十三根、二米钢管四十五根、一点九米钢管二十六根、一点六米钢管十五根、一点五米钢管十一根、十字扣八十七个、钢模板(123×13)二块、回形销二百四十二个、竹笆五块。如不能返还,被告荆某甲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

三、被告七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原告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的租金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付给原告;

四、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原告张某某的租赁物(具体种类、规格、数量详见判决第二项内容)从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六米及四米钢管每根每天一角二分,三米钢管每根系每天九分、二点五米钢管每根每天七分五厘、二点二米及二米钢管每根每天六分、一点九米钢管每根每天五分七厘、一点六米及一点五米钢管每根每天四分五厘,十字扣每个每天五角,钢模板(123×13)每块每天五角,回形销每个每天二分,竹笆每块每天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租赁费向原告张某某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荆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三元五角,由被告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贺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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