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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冯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结婚。由于感情差,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德,性格暴躁,无事生非,经常对我大打出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昌辩称,我知道因为喝酒生气,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改正的,我会好好照顾家庭,我对过去给原告和孩子造成的痛苦,我会尽力去弥补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昌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叫王某。近年来,双方常因被告酒后滋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改掉酒后滋事的不良习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余年,双方虽因被告酒后滋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也表示愿戒除不良习气,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昌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冯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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