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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罗金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吵骂、打架,被告王某某不断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打110报警求救,可是被告王某某仍然不思悔改。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阳对我打骂是经常的。我们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我的精神受到巨大损伤。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房产,另要求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不能给原告所有。存款已经花完了,没有存款。我不应给原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乙是初婚,被告王某某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因车祸正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亲人的照顾和安慰。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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