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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等四人诉被告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王春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张某等四人诉被告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王春庆,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中午,原告张某乘丈夫陈某亮的电动自行车,当行至郏县X镇北岗加油站路段时,与刘鹏非驾驶的豫x号重型大货车相撞,致陈某亮死亡,张某及侄儿陈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陈某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死者陈某亮之妻张某20年的生活费)、交通费、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某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者陈某亮的赔偿金应该为x.6元。丧葬费为x元。关于赡养费,被抚养只有死者父母,且父母都已经75岁高某,死者弟兄姐妹5人,其赡养费应该是7364.42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后事误工费”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费用,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在x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共x.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x元。剩余x.0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对等责任,所以答辩人应承担一半即x.51元。此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此,保险公司一共向死者家属支付x.51元。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应为x.51元,其中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在限额内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某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2时30分,原告张某乘坐丈夫陈某亮(X年X月X日生)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北岗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丙雇佣司机刘鹏非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陈某亮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某、陈某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的司机刘鹏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丈夫陈某亮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陈某无责任。陈某亮经抢救花医疗费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损失价为713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死者陈某亮自2006年带领部分民工在北京市朝阳区搞施工建设,由北京市暂住证及朝阳区X村居委会的证明。陈某亮在麦收季节探家时发生交通事故。3、陈某亮兄妹5人,其父陈某乙,现年75岁,其母高某,现年75岁,均系农村户口。4、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682.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5发生事故后李某丙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者陈某亮在外打工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雇佣司机刘鹏非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某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非负事故的同责任;陈某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等四人要求陈某亮的丧葬费x.5元。陈某亮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有在北京市朝阳区打工时间,暂住证显示有居住地点,村委会证明在外地搞工程建筑的证明,这些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亮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为城市。因此,赔偿权利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x.26元计算二十年,即为x.2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抚养人陈某乙、高某均为75周岁,应赔偿10年,计抚养费7364.42元。陈某亮抢救费220元,车辆损失费713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赔偿共计x.12元。该款应由豫x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为x.12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该肇事车辆系重型大货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60%,即为x.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某丙的垫付款x元,保险公司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某丙。虽然豫x号重型货车注明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公司,但该车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是被告李某丙,故运输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请求其丈夫死后应赔偿20年的生活辅助费、交通费、处理陈某亮的后事误工费,该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1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限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因陈某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支付给四原告x.67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丙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504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00元,原告张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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