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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贿、玩忽职守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罪,2009年9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2004年淅川县扬帆农贸市场开发建设过程中,违反《城市规范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其“定点、放线、验收”的工作职责,致使该市场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内容进行建设,违规超占建筑面积达996.3平方米,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x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规划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房屋建筑规划手续过程中共收受他人贿赂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07年夏天的一天,淅川县X镇X路X街股东雷××为办理步行街规划手续到杨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

(2)2008年底的一天,淅川县X路东段建房户肖××为翻建房屋办理建房手续,通过张××到被告人杨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3)2008年夏天的一天,淅川县X路内河段东侧建房户贾××为办理房屋翻建手续,到被告人杨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元。

(4)2009年夏天的一天,淅川县X镇X路建房户张××为办理建房手续到被告人杨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5)2009年7月的一天,孟××准备在淅川县X镇X路北段东侧建一快捷酒店,为办理建房手续,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老乡刘×找到杨某某,在杨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受贿赃款上缴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马××、雷××、肖××、周××、张××、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退赃证明、自首证明、车展中心建设工程规划、大石桥乡政府证明、土地估价报告、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杨某市场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建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筑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责令停止,致使违法建筑竣工,耕地被占,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76.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受贿的情况下,如实供出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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