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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l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郑××向蒋××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小写:x.00元)定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归还,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则按月利息15‰计息(即一元一月0.015元)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郑××。地址:渝北区×××。上述借款本人全部清楚,本人自原(愿)对上述债务,为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此欠条为准,其余欠条全部作废。2006年1月22日。贰零零陆年壹月贰拾贰日。”2009年3月2日,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蒋××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3日,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蒋××借款20万元。

蒋××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月22日,郑××因开发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郑××一直未归还借款。蒋××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郑××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22日起,以月利息1.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由郑××负担。

郑××在一审中辩称,其在蒋××处借款80万元不属实。该借款的本金其实是30万元,其余款项是利滚利所来,该借条也是蒋××胁迫所签。且郑××实际已归还蒋××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郑××向蒋××借款后,理应归还蒋××的借款。郑××辩称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本金不属实,且系受蒋××胁迫所签,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郑××已归还蒋××30万元的部分应当扣除,蒋××要求郑××归还其余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蒋××要求郑××给付利息,并认为应从2006年1月22日起计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则按月利息15‰计息。”因此,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08年12月23日起计息。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3月2日,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11月4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清;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蒋××负担2212.50元,郑××负担3687.50元。

蒋××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郑××返还蒋××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0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郑××并未归还蒋××30万元。郑××因开发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06年1月22日向蒋××借款80万元。同年,蒋××另借款30万元给郑××的合伙人陈刚用于工程开发,并由陈刚向蒋××出具相关借据。2009年3月2日、11月3日,陈刚电话通知其已将所借的30万元分两次还给了蒋××,蒋××查实后将陈刚出具的30万元借据返还给了陈刚。故郑××并未归还借款30万元,只是代表其合伙人陈刚给蒋××转帐30万元。二、一审认定郑××还款30万元,证据不足。郑××提供的30万元转帐凭证,只能证明郑××曾经给蒋××的帐上汇款30万元,郑××也没有要求蒋××出具收条或者更改借条的数额,以对此笔款项进行说明,由此可见,这笔款项不是郑××还给蒋××的借款。第三、原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错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从2006年1月22日起计算。

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不应当维持。其于2008年1月向蒋××借款30万元,后利滚利加起来是80万元,于2008年12月向蒋××出具的借条,蒋××要求把时间写在2006年,故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该30万元借款其已通过转帐方式归还,一审中对此事实已举证。

二审期间,蒋××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郑××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该8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该80万元借条虚假,本案实际只有30万元借款,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是:2008年1月,重庆市力艾茅山峡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需资金,向蒋××借款,蒋××要求郑××作但保。郑××作担保后,蒋××支付给该公司30万元。2008年10月,郑××出资购买该公司,其中涉及郑××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蒋××给郑××出主意说“将向其借款30万元由郑××出具80万元借条,有利于郑××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郑××遂出具了80万元借条,并应蒋××要求将时间提前至2006年1月,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未向蒋××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该8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即使鉴定出来不是2006年1月,但仅凭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不真实性,并不能当然证明“借款金额不真实以及郑××系该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成立,而且郑××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郑××出具的80万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郑××是否已归还蒋××30万元;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是借款之日。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主张郑××向其借款80万元,并举示了郑××出具的借条,蒋××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郑××否认借款80万元,认为仅有借款3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蒋××主张郑××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郑××主张归还蒋××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转款凭证,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系郑××,收款人系蒋××,郑××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蒋××认为因案外人陈某向其借款30万元,该款系郑××代表陈某还款,但蒋××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仅凭郑××未要求其出具收条或未要求其更改欠条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其主张成立,蒋××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已向蒋××归还3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则按月利息15‰计息”。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款约定有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未归还,则按月利息15‰计息,双方并未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审认定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错误。

另一审判决存在两处暇疵,虽不影响判决结果,但本院也依法予以纠正。一是在事实认定部分将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错误抄写为“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应是“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是在判决内容中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应的法律条文错写为“二百三十二条”,应是“二百二十九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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