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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周XX诉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兰X,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011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仅于2010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仍未缴纳。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休假申请,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也未安排补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765.52元,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共计x.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超时工资200元/月,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招聘原告在铜梁县世纪阳光小区从事物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4日-2011年4月13日,试用期两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每月600元,岗位职务工资每月200元,超时工资每月2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工资在三年合同期内按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也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于2010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办理。双方为上述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离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2011年5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888元、带薪年休假报酬1765.52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裁决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储蓄查询单、离职证明、铜梁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被告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职工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待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自2009年起,原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但被告在2009年、2010年两个年度内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三倍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其中的一倍工资原告已正常领取,余下的1103.4元(1200/21.x)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申请离职,被告没有义务在新的年度刚开始即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者的个人财产。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仅从2010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办理,但原告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没有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存在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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