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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江边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君军,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5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并于2006年10月外出一直不归。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起诉到邵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邵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双方感情也没有和好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是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是对刘付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4、5是原、被告之女李x、李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的事实;证据6是大岩村委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证据7是(2009)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6、7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故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4、5,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在邵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x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李x年1月10日出生,三女李x年5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10月外出一直未归。2009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邵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个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而原告自愿抚养3个子女,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抚养3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

婚生小孩李x、李x、李x由原告刘成香抚养成人,原告刘xx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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