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x指挥中心。

被告牛某,女,24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金××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9年5月23日定亲,2009年9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每天吃饭、上网、睡觉、闲逛,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关系冷淡,原告多次想和被告沟通,被告总是躲闪,不愿和原告进行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事后知道,被告上网主要是和前男友聊天,保持联系。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称回娘家居住,原告将其送上汽车,随后被告关掉手机,便再无消息。自双方认识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居住,过夫妻生活。期间原告方共在被告的身上花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有骗取钱财的意图,且虚假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求判令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退还x元的请求另行保留诉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证人范甲、李××、张×、邓××、孙甲、汪某、范乙、孙乙、汪某、郭××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礼的过程中的开销及生活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之父牛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牛某自去年5月份至今无下落;被告之姐牛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汪某某与牛某在一起生活半年多,自去年5月1日外出至今未与其联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退还x元的请求另行保留诉权,该组证据暂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金××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9年5月23日定亲,2009年9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因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感情上的交流和培养,双方关系一般。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称回娘家居住,原告将其送上汽车,之后便再无消息,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缺乏必要的感情上的交流和培养,关系一般,感情淡漠,2010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退还x元的请求另行保留诉权,故应另行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