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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郭某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瑞、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郭某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与丈夫有位于永安东街X栋X单元X号房产一套,面积83.9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的丈夫郭某治。2004年1月,郭某治去世,该房产产生继承,但并未分割。此后,原、被告之间因房产归属经常发生纠纷。该房产是原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丈夫郭某治去世后,属于丈夫的一半房产产生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5人共同继承,每人10%。因此,原告加上自己的一半房产,应拥有该房产的60%,四被告各继承10%。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永安东街X栋X单元X号房产。

被告郭某甲辩称,诉争房产是由被告父母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出资x.50元购买的,其中被告父母出资4985.50元,郭某甲、郭某乙各出资3000元,应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两个女儿不应分割。

被告郭某乙辩称,这不是遗产案。剖去四个人出资后,其余的两个女儿才能继承。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永安东街X栋X单元X号的房产属于郭某治的遗产的比例是多少,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登记在郭某治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郭某治系夫妻,郭某治于2004年1月去世,原告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郭某甲对房产证有异议,认为购买房子共花了x.5元,被告郭某甲拿了3000元,被告郭某乙拿了3000元,郭某治拿了4980.5元,现评估价值x元,只能按比例分割。被告郭某乙同意被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甲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局证明,证明此房于1993年11月30日购买,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与其父母共同购买;2、证人付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购买该房时各出资3000元;3、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曾经听说被告郭某甲因购买该房出资3000元。被告郭某乙提供证人尹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郭某乙于1992年12月份因买房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陈某某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事实没有证明力,因为都是听说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郭某治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即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郭某治于2004年1月去世,未立下遗嘱。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幢X单元X号的房产,原属于安阳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公房,房改时,该房由该单位职工郭某治于1993年11月30日出资x.50元购买。1994年4月20日,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郭某治颁发安房改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9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治,产别为私有房产,100%产权。2009年3月30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评估鉴定的价值为x元。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将其二人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原告养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相一致。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安阳市北关区X街X幢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治,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房产档案记载的事项相同。该房产属于原告与郭某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月郭某治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郭某治的遗产,因郭某治未立遗嘱而发生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和四个被告平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现该房估价x元,原告应分得x.2元,四个被告各应分得x.2元。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是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对其继承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共应分得x.6元,被告郭某甲应分得x.2元,被告郭某乙应分得x.2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在购房时各出资3000元,房屋为被告父母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共有,而非原告与郭某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出资份额分割房产。因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或者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予生活上的供养、经济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况且该房屋为房改房,是郭某治所在单位卖给郭某治的公房。因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出资与否,均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治,该房屋为原告与郭某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被告郭某甲同意被告郭某乙要该房,被告郭某乙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幢X单元X号的房产归被告郭某乙所有,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房款x.6元、被告郭某甲房款x.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72元,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各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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