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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萍,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34岁。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某萍于2008年3月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欠借款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高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史某某现金x元,当时承诺2006年9月1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x.00)式零零陆年玖月壹拾壹日还清到期不还同意在天龙焦化煤款中扣除借款人高某担保人:2006.3.11。”期满后经史某某多次讨要,高某均未还款,该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史某某称,赵某某系高某妻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向史某某借款x元,并给史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认定;现史某某依据该借条,向高某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查明高某是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而借款,该笔款项是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史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偿还史某某x元;2、驳回史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高某负担。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首先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但书”部分的规定,才能以个人债务对待。高某、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高某所负债务,首先应当是高某、赵某某的共同债务,除非高某、赵某某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高某个人债务的除外。但一审中,高某、赵某某并未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高某个人债务的有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却让其承担该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高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x元。

高某辩称:其虽然向史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月息4分,出具借款时借款金额直接写成了x元。后来,其已付一次x元,一次4000元,一次8000元,二审期间还付过5000元,以上款项应从借款x元中扣除。另外,赵某某不清楚其借史某某x元的情况,现其和赵某某已经离婚,该款与赵某某无关。

二审中,史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在济源市民政局存档的高某与赵某某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高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高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高某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不清楚其借史某某x元的情况,现其和赵某某已经离婚,该款与赵某某无关。

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2日史某某为其出具4000元收据一张、2006年12月9日史某某丈夫孟××为其出具x元收据、2009年10月24日史某某为其出具5000元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已还款x元,另以汇款形式付过一次8000元,当时没有让史某某出具收据,以上共计x元均应从借款x元中扣除;2、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赵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外欠帐与赵某某无关。

史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高某称还过一次8000元其记不起来,因高某未提供证据,其不认可;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x元的债务依法属于高某、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高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史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月息4分,半年利息为x元,本息共计x元,高某给史某某出具有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x.00)式零零陆年玖月壹拾壹日还清到期不还同意在天龙焦化煤款中扣除借款人高某2006.3.11。”借款期满后,高某于2006年4月12日付款4000元,2006年12月9日付款x元,2009年10月24日付款5000元,尚欠x元。关于高某所称其以汇款形式付过一次8000元,因高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高某以后找到证据可另行结算。另查:高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系高某在其与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做煤炭生意所借。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1日,高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史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史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息x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高某已付x元,余款x元应予偿还。因本案借款系高某与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做煤炭生意所借,高某、赵某某并未提供该债务属于高某个人债务的有关证据,故该债务依法属于高某与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与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共同偿还史某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史某某负担210元,高某与赵某某共同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史某某负担420元,高某与赵某某共同负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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