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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仕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天力科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仕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楼东侧第五层504、505、X室。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德国籍),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天力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院X号楼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旭芯微创电子科贸中心经理,住(略)。

上诉人福仕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天力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仕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仕迈公司于2008年多次向京天力科公司所称的代理人北京旭芯微创电子科贸中心购买电子元件用于制造百福工业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所需之部件(96-x-63),北京旭芯微创电子科贸中心向福仕迈公司出具了京天力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福仕迈公司向京天力科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此后百福公司发现部件质量不合格,原因是京天力科公司向福仕迈公司出售的品名为x(百福公司编码为96-x-71)的元件存在质量问题,京天力科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也予以确认,并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改善。但由于上述质量问题导致了百福公司按约追究福仕迈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使福仕迈公司赔偿了人民币x元。故福仕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天力科公司赔偿福仕迈公司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天力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福仕迈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诉讼请求远远超出了合同的可预期性。第二,供货商改善通知书标明京天力科公司已经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退货处理,另外福仕迈公司检验均是在福仕迈公司生产工艺开始之前进行的,产品出现问题将会导致福仕迈公司后续工艺无法进行,从而可以证明福仕迈公司并未尽到货物检验义务。综上,福仕迈公司在工艺上存在错误,因此福仕迈公司与百福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8月间,福仕迈公司向京天力科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供货总金额为x.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京天力科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福仕迈公司向京天力科公司退货,退回货物货款为x元,其后因福仕迈公司另行向其他供货商购买相同产品而产生x.619元差额。此笔差额款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京天力科公司承担。

另查,百福公司因为福仕迈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品名为x;规格型号为96-x-71)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函福仕迈公司要求其承担x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福仕迈公司与京天力科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双方之间交货、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审庭审过程中京天力科公司并未否认自己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福仕迈公司在通知京天力科公司存在上述问题后,已将不合格产品做退货处理,同时也向京天力科公司主张了因补货所造成的差价损失,经法院终审判决该笔差价款已经得到确认,故京天力科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因交货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另第三方百福公司曾因福仕迈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函给福仕迈公司,要求扣除应付款x元作为经济赔偿,但该笔赔偿并未经合法有效程序进行确认,同时福仕迈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该笔赔偿已确实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能认定因京天力科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福仕迈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x元,对福仕迈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仕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仕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京天力科公司在退货和补差价的同时还应承担由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福仕迈公司被索赔的损失60万元。百福公司致福仕迈公司的函已经证明该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京天力科公司赔偿福仕迈公司损失人民币60万元;3、判令京天力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天力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福仕迈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上海浦东法院也进行了关联诉讼,对本案事实进行过认定,京天力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仕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福仕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福仕迈公司致百福公司的赔偿款60万元的支票存根,证据二百福公司对福仕迈公司赔偿款的收据。上述证据证明福仕迈电子实际支付了损失额60万元。经质证,京天力科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支票存根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福仕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是进一步证明一审中其提交的百福公司致函京天力科公司的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福仕迈公司与京天力科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双方之间交货、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

生效判决已认定京天力科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京天力科公司已将不合格产品做退货处理,同时生效判决确认了福仕迈公司向京天力科公司主张因补货所造成的差价损失,故京天力科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因交货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虽然福仕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百福公司扣除福仕迈公司赔偿款60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京天力科公司的原因直接给百福公司造成损失,福仕迈公司向百福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是基于福仕迈公司与百福公司之间的合同,京天力科公司并未直接将成品给付百福公司,故本院不能支持福仕迈公司主张的因京天力科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福仕迈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福仕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福仕迈电子(上海)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福仕迈电子(上海)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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