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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万杰,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略)。

上诉人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乙与其他股东出资50万元,于2002年10月设立鑫锦艺公司,李某乙出资5万元,占公司资本金总x`%。鑫锦艺公司设立后,经营情况良好,每年都取得利润,但自2005年后,鑫锦艺公司未向李某乙进行任何某红,虽经多次询问,公司始终回避。且鑫锦艺公司自2006年度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封锁公司经营情况,李某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知情。据查,鑫锦艺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私设帐外帐,隐瞒利润,瞒报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的权利。2009年9月1日,李某乙向鑫锦艺公司书面致函,要求鑫锦艺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并查阅公司帐簿及其它相关文件,现在已过15天,但是,鑫锦艺公司未能给予答复。故李某乙要求:1、鑫锦艺公司向李某乙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2005年度到2009年10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鑫锦艺公司向李某乙出示并允许李某乙查阅公司会计帐簿;3、鑫锦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鑫锦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锦艺公司成立之初,李某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李某乙多次进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鑫锦艺公司认为,李某乙本次诉讼是为了再次进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鑫锦艺公司2002年由集体企业改制为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将拆迁款违法帐外设帐,还违规购买车辆,致使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2005年李某乙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李某乙还曾举报鑫锦艺公司,使公司被罚款,李某乙的种种行为表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9月鑫锦艺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同时李某乙也为公司的股东,入股金额5万元,鑫锦艺公司开具收据,收到李某乙交来股金5万元。鑫锦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年即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2月28日前送交各股东。2005年李某乙辞去鑫锦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次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仍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日,李某乙向鑫锦艺公司现任董事长发出书面申请,要求鑫锦艺公司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帐簿及其它相关文件。鑫锦艺公司收到李某乙提交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李某乙提供相关文件查阅。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收据、书面申请、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李某乙作为鑫锦艺公司股东,向鑫锦艺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等文件,鑫锦艺公司收到申请,但未作出书面答复,且鑫锦艺公司表示不同意李某乙查阅,并认为李某乙的行为有不正当的目的。鑫锦艺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还规定在每一年的年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送交各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故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鑫锦艺公司不能够证明李某乙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该院对鑫锦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锦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二○○五年度到二○○九年十月的财务会计报告,李某乙有权查阅、复制;二、鑫锦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乙提供公司会计帐簿供李某乙查阅。

鑫锦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某乙向税务机关举报,使鑫锦艺公司遭受处罚。鑫锦艺公司受处罚的原因与李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违法行为有关,因此,李某乙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都如此严重的损害公司利益,可想而知其此次诉讼的目的更是为了损害鑫锦艺公司的权益。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李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乙辩称:李某乙的举报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鑫锦艺公司确实存在逃税的情况。李某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股东享有知情权。李某乙作为鑫锦艺公司股东,向鑫锦艺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等文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行为。鑫锦艺公司收到申请,但未作出书面答复,李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其股东的知情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锦艺公司认为李某乙行使知情权目的是为了损害鑫锦艺公司的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鑫锦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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