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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田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某某九龙城XX-X-X-X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管费的收取标准及缴纳方式、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共欠物业管理费990元、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及滞纳金1024.2元,共计20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90元、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及滞纳金1024.2元,共计20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未交纳的物管费金额为989.56元。

被告田某辩称,对物管费金额990元、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没有异议,但自己并非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因为自己家里遭受了鼠患,在灭鼠的过程中,自己拆厕所顶棚将浴霸弄坏了,如果不是有老鼠自己也不会拆顶棚,更不会弄坏浴霸。而且自从家中出现老鼠后,给自己的精神造成了较大压力。自己找到物管公司要求投放老鼠药,原告工作人员害怕别人喂养的动物误食老鼠药,拒绝投放。并且该房屋在交房后,大川门业公司对防盗门的开门方向进行了整改,整改时给自己的墙体也造成了损害。且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后再交纳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系重庆市X镇X路某某九龙城X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64.26m2。2009年2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0.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并在每月15日之前将次月费用全部缴清,逾期原告按日加收应付款的3‰作为滞纳金。公用水电费根据政府规定的据实摊销原则,物业公司每年年终将全年公用水电发生情况进行帐务公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限为叁年,至2011年9月19日止,自建设单位向第一批业主交房开始计算;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自动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某某.九龙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09年10月-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公摊费用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989.56元、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并要求按日加收应付款的3‰的滞纳金。审理中,被告对欠缴的物管费、公摊水电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居住的家中遭遇鼠患,给自己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亦造成了家中财产的损害,故不同意交纳。经本院询问被告,其表示自己也不知道鼠患的原因,虽然原告在周围做了一些清洁,但是小区周边环境不好,自己要求原告投放鼠药时遭到了拒绝。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某某·九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属的某某·九龙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某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现辩称因家中鼠患故拒绝交纳物管费,本院认为,造成鼠患的原因较多,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对小区提供了清洁等服务,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田某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44.98元(0.7元/月.平方米×64.26平方米)。故被告未交纳物管费为989.56元(44.98元×22月)。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共计31.8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确系因为双方对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存在争议,且原告在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物管费989.56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摊电费28.9元、公摊水费2.9元,共计31.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物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晓露

人民陪审员罗选礼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阿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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