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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代贵,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冷淡,生育一女,取名叫丁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一台25寸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脱水机,一台台式饮水机,有债务部分,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月,原告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潘某某提出离婚,丁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丁X由丁某抚养至2012年1月10日,后由潘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均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由丁某享有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志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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