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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4日,孙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王某某租赁孙某某的豫x号斯太尔牌自卸车一台,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自2006年10月1日起,租金为每月x元,孙某某负责车辆养路费、运管费的办理;郭某某、王某某保证在每月的26日前付清下月的车辆租金x元、司机工资每人1500元以及车辆养路费、运管费;孙某某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前将该车辆交给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认可车况后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孙某春一个月的租金、养路费、运管费、司机工资;如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等。另孙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在合同附页约定:郭某某、王某某负责孙某某派出司机的食宿问题;郭某某、王某某如在每月的26日前未交车辆租金、养路费、运管费、司机工资,孙某某有权停运返回,损失对方承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x元等。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将该车及有关手续交与郭某某、王某某,2006年9月30日,郭某某支付了2006年10月份的租金、工资、养路费等x元。2006年10月26日,郭某某、王某某未支付孙某某2006年11月份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至2006年10月29日郭某某、王某某仍未支付,孙某某通知司机将该车从天津开回。另查明,孙某某、王某洪、王某民为豫x号斯太尔牌自卸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洪、王某民申请不参加诉讼,由孙某某处理此事。郭某某、王某某、乔永成为豫x号斯太尔牌自卸车的承租人。乔伟、葛玉伟为该车的出租方随车人员,2006年10月10日分两次借郭某某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孙某某请求郭某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该合同约定,郭某某、王某某应于每月26日前支付孙某某租金,但时至2006年10月29日郭某某、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郭某某、王某某赔偿车辆返程路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反诉称2006年10月24日孙某某的车辆擅自离开服务工地,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故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退还53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请求孙某某连带偿还所派出人员葛玉伟的借款550元,葛玉伟、乔伟、张汉龙的证言仅能证明郭某某安排的生活质量不能否认郭某某仍安排生活,葛玉伟、乔伟借款改善生活质量,非履行孙某某派出的职务行为,故郭某某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孙某某的合伙人王某洪、乔永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孙某某处理此事,故孙某某作为原告以郭某某、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及郭某某作为反诉原告以孙某某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王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违约金x元,王某某与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孙某某负担75元,郭某某、王某某负担300元;反诉费446元由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某上诉称,1、郭某某没有违约,相反违约的是孙某某。2006年10月24日孙某某的车辆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脱离郭某某的运输工地,不辞而别。根据合同约定,孙某某已经收了郭某某的当月包车等费用,就应当尽运输服务到最后约定日期即当月26日,在26日未收到下月包车费用的情况下,方可停运返回,但孙某某的车辆只运输到23日就停运返还,属于违约。2、孙某某应退还郭某某承包金等5326元。孙某某收郭某某2006年10月的租金、司机工资、养路费等x元,平均每天665.8元,而孙某某的车辆只运输了23天就不辞而别,应当退还当月24日至31日8天的费用5326元。3、孙某某应偿还郭某某借款550元。孙某某的雇佣人员葛玉伟、乔伟经其车辆所有人王某洪口头担保借郭某某550元,该借款用在了孙某某车辆所有人员开支方面,孙某某和葛玉伟也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孙某某应当偿还借款55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反诉主张。

孙某某辩称,1、王某某在庭审中已经亲口证实,车辆返还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而且车辆返还的原因也是由于郭某某未支付租金,原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郭某某、王某某违约,事实清楚,郭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葛玉伟、乔伟的借款与孙某某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此非二人的职务行为,孙某某不应当偿还。总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斯太尔牌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孙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并没有显示孙某某的合伙人王某洪、王某民,亦没有显示郭某某和王某某所称的另一合伙人乔永成。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以租赁合同所显示的合同签订人作为当事人来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违约问题,作为郭某某的合伙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在(2007)范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和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均认可了孙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王某某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自认。郭某某所提交的天津泰康储运公司的两份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的具体人员的签章,天津泰康储运公司亦未派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郭某某提交的货物运输结算卡的内容仅能证明豫x号斯太尔牌自卸车在2006年10月24日至26日未参加相关的运输作业,不能证实2006年10月24日至26日是否从天津返回濮阳及因何返回濮阳的事实,不能推翻王某某的自认。故郭某某关于孙某某的车辆擅自离开工地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在郭某某未按期支付下月租金的情况下,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页第5项约定,通知车辆停运返回并无不当。郭某某关于孙某某应退还其2006年10月24日至31日的承包金等532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提交的乔伟、葛玉伟的借据并不显示孙某某及其合伙人为乔伟、葛玉伟提供了担保,孙某某及王某洪均对担保一事不予认可,郭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乔伟、葛玉伟履行职务有关。郭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乔伟、葛玉伟借款55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5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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