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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乔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彦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

住所地获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赵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西邻。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乔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彦博、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薛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乔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x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获嘉县竹木检查站。原告认为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追加赵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医疗费x.2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5450元、护理费7058元、交通费33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696.97元,以上各项共计x.29元。后经本院催告,原告请求按照x元的标的额补交诉讼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要求按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第x号事故证明)认定责任,不能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x—X号认定书)认定责任,该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2、要求调取该案交通事故卷宗,查清责任分配问题;3、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系履行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数额应依法认定,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票据认定,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被告黄某乙驾驶车辆未闯红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被告乔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赵某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第x—X号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赔偿数据计算标准有异议,另外被告赵某某已垫付x.63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按第x—X号认定书承担责任;2、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x元费用;3、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新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责任;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需求、外购人血白蛋白及后续治疗需求;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两次住院,共4页),用以证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5、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两次住院,第1次住院病历30页,第2次住院病历19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份、挂号费票据2份及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计款9096.54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7、秦玉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乡市吴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1份,郭某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12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192张,共计333.1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9、新乡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以下简称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对护理人员郭某顺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且没有领取人的签名;对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费用未发生,不合法。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郭某顺2010年11月19日-12月7日未上班无工资,据此郭某顺2010年12月份的工作天数应为24天,2010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郭某顺12月份工作天数为25天,且原告未提供郭某顺2010年11月份的工资表相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郭某顺的误工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四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证明所提异议成立,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其证明医疗费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新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乙没有闯红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第x—X号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被告乔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第x号事故证明已被撤销,没有法律效力,不予受理通知书进一步维护了第x—X号认定书的效力。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寿财险支公司出具的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乔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号码分别为:x、x、x、x,计款x.63元)及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郭某某支付x.63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郭某某收到的4000元现金包含在号码为x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赵某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x—X号认定书已被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及生效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对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6时53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获嘉县竹木检查站豫x号小型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西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乔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乔某某为赵某某提供劳务,驾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郭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郭某某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9天,共花费医疗费x.17元(原告提交票据额9096.54元,被告赵某某提交票据额x.63元)。根据2011年元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两次住院期间均陪护贰人”及2010年12月7日出院证医嘱:“伤肢保护3月”,郭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为秦玉芹、郭某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三个月,护理人为秦玉芹。郭某某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第x号事故证明。2010年1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有新的证据为由,作出第x—X号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第x号事故证明。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双方别无纠纷”,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护理人秦玉芹月工资1500元。护理人郭某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护工标准月工资80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乙驾驶获嘉县竹木检查站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乔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因出现新的证据遂作出第x—X号认定书撤销该证明,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认定书已被生效裁判确认。黄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获嘉县竹木检查站承担。乔某某系为赵某某提供劳务,应由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保险人人寿财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4元。其他损失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获嘉县竹木检查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17元;2、护理费5963元【护理人秦玉芹月工资15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为1500元÷30天×(19天+90天)=5450元。护理人郭某顺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月工资800元计算为800元÷30天×19天=513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元,下同),护理费共计5963元。】;3、误工费1635元(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医嘱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5523.73元÷365天×(19天+90天)=1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酌定每天10元,10元×19天=190元);5、营养费19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10元,10元×19天=19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且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证明数额亦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17元,扣除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额x.24元,下余x.93元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应承担x.14元(x.93元×80%=x.14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余3529.79元(x.93元-x.14=3529.7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已于诉前赔偿原告损失x.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物质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负担47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某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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