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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云迪琴行商标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蕾,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乙(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业主)。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栻迪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陆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某某就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简称云迪琴行)注册的“栻迪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栻迪”及其拼音“x”加之钢琴琴键及半个吉他图形组合构成。其与“李某某”姓名相比较,虽然二者均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争议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李某某之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李某某之间建立联系。故虽然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李某某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复制摹仿其姓名,借其知名度谋取不法利益的主张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李某某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云迪”二字与原告姓名“李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强烈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李某某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犯。二、云迪琴行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其复制、摹仿李某某姓名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由于本案存在先后成立的两个云迪琴行,均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不同,被告没有尽到主体审查义务,导致商标评审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争议商标与原告之姓名李某某比较,虽然二者均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争议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原告之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原告之间建立联系。故虽然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损害。二、原告认为云迪琴行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复制摹仿其姓名,借其知名度谋取不法利益的主张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三、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案规则,商标注册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仅列明字号,不记录业主姓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没有主动审查主体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告认为〔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一、“云迪”作为姓名组成部分不具有排他性。第三人的女儿乳名即为“云迪”,其以此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二、第三人注册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商号注册为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恶意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三、先后成立的两个“云迪琴行”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张某乙,商标争议评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第三人张某乙请求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于2000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x,经营者为乐蓓莉,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X栋X楼中座。

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于2002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吉它;钢琴;电子乐器;口琴;筝;笛;乐谱架;琵琶;胡琴;笛膜。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

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经营者乐蓓莉)于2004年2月19日被依法注销。

2004年10月26日,另一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注册号为x,经营者为张某乙,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X路群星广场C座803房。

2005年8月11日,李某某以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恶意复制摹仿李某某姓名,争议商标损害了李某某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李某某的上述争议申请后,通知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答辩。根据商标争议答辩书记载,商标争议答辩人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被告亦确认参加争议商标评审程序的系张某乙。争议商标评审过程中,张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乐蓓莉,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3月28日始;另外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张某乙,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6日始。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乙向法院提交“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乐蓓莉将本案争议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张某乙。该协议有乐蓓莉及张某乙的签名,签字时间显示为2003年10月15日。但张某乙认可该协议是李某某提出商标争议后补签的,且该协议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2009〕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商标争议答辩材料、两份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营业执照、《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争议商标由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申请注册。由于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商事主体,但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都始终由作为其经营者的公民个人来享有和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亦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据此,本案争议商标虽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名义注册,但商标专用权应由当时的经营者乐蓓莉享有。即使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在注册争议商标后注销,但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并未发生改变,仍为乐蓓莉。此后成立的名称亦为“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系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争议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并无关联。据此,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应为自然人乐蓓莉。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张某乙提交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倒签,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乐蓓莉共同向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并经核准和公告。所以,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并未发生转让。综上,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人应为自然人乐蓓莉。

二、本案商标争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是乐蓓莉,被告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评审程序,但被告在收到两份“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营业执照后未尽主体审查义务,导致张某乙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商标评审程序,而真正的争议商标专用权人乐蓓莉则并未参与评审,实际上剥夺了乐蓓莉的程序权利。被告的评审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只登记字号,不登记个体工商户业主姓名,因此被告没有主动审查主体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9〕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栻迪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第x号“栻迪x及图”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穆颖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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