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系原双流县华阳云龙家具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成都诚然法律事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涛、杨大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加工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调查费用1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是否享有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知道;原告律师买茶几后未经被告认可、确认,而单方进行公证;送货清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公证人员某有在现场进行公证,该公证书程某不合法;被告没有制造、销售涉诉产品。被告已经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享有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诉产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4、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1月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流分局颁发给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1套。
被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18日,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
2、2005年5月18日,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准予被告注销登记申请。
3、2004年2月20日,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曾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能证明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份阐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相关证明力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2005年3月23日颁发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1份。载明专利号为ZL(略)。8,专利权人为曹某某。
2、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查询的“专利公告”文件1份。
3、2005年1月5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专利年费收据”1份。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证:以上3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合法享有经国知局授予本案涉诉的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纳。
三、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21日,四川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2005)川国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富于2005年4月17日14时40分来到成都八一家具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富指派廖建打电话向位于成都市太平园家私广场D区B座X号的云龙茶几定购了一张型号为(略)(130×70)的茶几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廖建要求将货送到玉林东街X号,货到后付款。16时30分一名自称叫袁水清的男子将所购买的茶几送到玉林东街X号,他收到货款后离开。16时50分杨大富找来罗庆刚将茶几转运至金牛区X街X号X幢X楼X号住宅,公证人员某彪对其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彪对茶几进行了封存。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彪监督了以上保全证据全过程,公证人员某彪制作了现场工作笔记一份。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笔记”1份、“云龙家具厂送货单(编号为NO.(略))”复印件1张、周冰的“名片”1张及现场所拍摄的茶几外观照片8张。
2、2005年4月17日的NO.(略)“云龙家具厂送货单”原件1张,载明:名称为茶几,规格为(130×70)(略),数量为1个,单价为360元,地址为玉林东街X号国家美领居;其上盖有双流县华阳云龙家具厂公章。
3、茶几实物1个。
4、周冰的名片原件1张,载明:云龙茶几、周冰、销售地点太平园门市D区B座203。
被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公证处的人员未到购买地点。原告提供的茶几不是我们卖的茶几。发票不是我开的,我们的公章是方章,不是圆章。我是被告的营业员。
2、方章印模1枚,载明:业主名称云龙家具厂,双流税务局5,行业商业,经营地址华阳北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公证人员某在现场公证,送货过程某证员不在场;公证系单方公证;送货人是谁也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上述茶几的行为。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过上述茶几,送货清单上被告的公章不真实,被告的是方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周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冰系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周冰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举出的方章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唯一使用的章。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富监督了购买茶几的全过程,至于送货人是谁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销售行为的性质,“单方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2-4相互印证,证据材料2-4能够与公证书载明的取证过程某所附的照片、发票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茶几,由于被告在不能举出公证人员某在现场公证的反驳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证明被告销售行为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对此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被告举出的周冰证言因系被告的销售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被告举出的方章因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使用并系其唯一使用的合法公章,且“云龙家具送货单”上的被告圆形章系他人不合法使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针对争议问题4,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17日的NO.(略)“送货清单”1张,载明:名称为茶几,规格为(130×70)(略),数量为1个,单价为360元。
2、2005年4月19日,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项目为公证费,金额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权,故不应赔偿。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国力公证处公证取证购买茶几所支付的金额及支付给国力公证处公证费的金额,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5年3月23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2004年9月23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原告于(略)年6月13日向国知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4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由茶几由左右两个支撑柜加水平抽屉组合而成,在两个支撑柜的顶端有水平玻璃台面;B、两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柜为表面有图案的长柱形,柜体的上下端面略宽于柜体;C、两侧支撑柜的上方经前后各1个球状支撑物支撑一水平玻璃台面;D、两侧支撑柜的中部连接有横向并列的两扁平抽屉,两抽屉中央各有扇形装饰;E、透过玻璃台面,可以看到抽屉的顶面有一个小菱形的图案。
二、2005年4月2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型号为(略)(130×70)的茶几一张。公证处对购买全程某行了公证。同时,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送货单。被告销售的茶几形状为:a、茶几由左右两个支撑柜加水平抽屉组合而成,在两个支撑柜的顶端有水平玻璃台面;b、两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柜为表面有图案的长柱形,柜体的上下端面略宽于柜体;c、两侧支撑柜的上方经前后各1个球状支撑物支撑一水平玻璃台面;d、两侧支撑柜的中部连接有横向并列的两扁平抽屉,两抽屉中央各有扇形装饰;e、透过玻璃台面,可以看到抽屉的顶面有四个菱形组成的、两两相对的花瓣图案。
将被告销售的茶几与原告的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a-d分别与A-D相同;e与E相似,主要差异为抽屉顶面的几何图案不同。
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茶几的费用36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360元。
四、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5年5月18日,经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准予被告注销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专利号为ZL(略)。8“茶几(2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5年5月18日,经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准予被告注销登记申请,但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系以其工商登记字号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已注销,但被告曾某作为营业执照登记上的户主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以曾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本案债务应以个人的财产清偿。
三、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未举出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销售侵权产品,送货清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并要求司法鉴定,以及公证人员某到现场进行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本案中所涉的圆章和方章,是普通人用肉眼就能区别开的,不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和专门性的技术来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送货清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公证人员某到现场进行公证,并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销售的茶几与原告的ZL(略)。5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茶几;二者的外观特征a-e分别与A-E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同的。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二者外观存在的差异,即E-e不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时的主要视觉部位,并且这些差异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和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设计的样式和风格特点上的一致性,仍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因此,被告销售的茶几是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产品,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加工工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加工工具,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进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曹某某享有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及曹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60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310元(该款已由曹某某预交),由曾某承担2000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曹某某),曹某某承担310元。剩余的303元其他诉讼费退回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