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巩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小名“雷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又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0年因抢劫被天津红桥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两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良,别名“五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李某良、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李某良、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李某良闲聊时,李某某提起冰毒在天津好卖,其河南有个朋友能搞到,被告人巩某某即表示能卖掉。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与李某某约定冰毒每克400元,海洛因每克700元。巩某某将购买毒品之事告诉被告人王某。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x元现金与被告人巩某某、李某良、王某一同驾车赶至台前,李某某与赵某甲电话联系在台前县桃花源宾馆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赵某甲携带毒品到达桃花源宾馆,被告人王某、李某良试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49.3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1.82克海洛因。该1.82克海洛因系被告人赵某甲从被告人赵某乙手中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李某某与其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之事。赵某甲于2009年4月3日携带冰毒、海洛因到桃花源宾馆X房间准备与李某某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供冰毒是在李某庆手中购买,海洛因是在赵某乙手中购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巩某某、李某良在巩某某家提到“冰”(冰毒)在天津好卖,巩某某表示有销路。李某某即与赵某甲电话联系,赵某示能搞到冰毒和海洛因。巩某某将此事告诉王某,王某同意一块到台前购买毒品。2009年4月3日,李某某携带x元毒资和巩某某、李某良、王某到达台前桃花源宾馆,李某良和王某试赵某甲所带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巩某某、李某良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供述一致。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3日,其驾车与李某某、巩某某、李某良赶至台前县桃花源宾馆。在X房间,其与李某良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一致。

2、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确认李某良是试毒品时用针管注射毒品的人,王某是用锡纸燎吸毒品的人。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从桃花源宾馆X房间内搜出两包用红色方便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为晶体,另一包为褐色块状固体。另外还有电子称、毛刷、锡纸、针管等物品。

(3)毒品称重记录:赵某甲等人贩卖的第一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净重49.3克;第二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净重1.82克。

(4)台前县公安局抓获赵某甲等人交易毒品时缴获的冰毒和海洛因,对缴获的毒品称重、毒资、毒品吸食工具照片,提取的李某某、王某、李某良的尿样照片共计11张。

(5)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李某良、王某、赵某甲、赵某乙户籍证明。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①2002年6月26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6年;2006年3月22日,赵某甲刑满释放。

②1984年12月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销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7年;1980年6月,李某某因抢劫被劳教2年。

③2001年12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巩某某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21日,巩某某刑满释放。

④2008年2月1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

⑤2001年8月28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年;2006年5月26日,王某刑满释放。

3、鉴定结论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2、3、4、号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在送X号检材中检见曲马多成份;在送检X号检材中检见曲马多、杜冷丁成份;在送检X号检材中未检见曲马多、杜冷丁、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巩某某、李某良、王某、赵某乙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巩某某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巩某某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巩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参与犯罪全过程,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巩某某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良、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巩某某、李某良、王某欲从赵某甲手中购买毒品带回天津贩卖,试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李某某、巩某某、李某良均予以供认,且有赵某甲供述相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良、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李某良、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