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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臣、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夫妇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千分之三计付利息,借款期为六个月,由被告赵某丁,赵某丙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即不付息又不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甲、宋某乙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赵某丁、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甲、宋某乙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担保书;2、被告赵某丙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宋某甲、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宋某甲、宋某乙的签名;4、被告宋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及电话号码;以上四组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夫妻在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的担保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与原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某某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宋某甲、宋某乙支付40万元现金,宋某甲也未向刘某某支付过任何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向法庭提交有2010年5月7日郑州融宝典当有限公司当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与郑州融宝典当有限公司存在着借贷关系。

被告赵某丙辩称,赵某丙就不认识谁是刘某某,那天是宋某甲的一个同学苏真到赵某丙的家找赵某丙签字,当时赵某丙就提出了疑问,问为什么是40万,苏真说这只是一个过程,签名是按照苏真所说签的,被告赵某丙就不认识谁是刘某某。被告赵某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丁辩称,当时给宋某甲担保,写条是让写40万,赵某丁说借20万为什么要写40万,融宝典当行的苏真说是民间借贷,只是一个手续,虽然写40万,但还是按20万元走,整个过程未见过刘某某,被告赵某丁也不认识刘某某。被告赵某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四被告认为以上的手续均是宋某甲、宋某乙向郑州融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时所出具的,并非真实的借款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原告书证所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交的当票,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主体均与本案不一致,不能显示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x)利率30‰计付借款人宋某甲爱人宋某乙2010.4.28”;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担保人赵某丁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上注明:“以上借款担保赵某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赵某丁2010.4.28”;同日,被告赵某丙也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上注明:“担保人赵某丙自愿为借款人宋某甲在刘某某处借款肆拾万元整(小写:¥x.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若借款人宋某甲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到该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赵某丙2010年4月28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有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并且在出具借条的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予以证实其真实性,足以证实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应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赵某丁、赵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当票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该借条中已明确注明有利息,虽然借条当中的利息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若按年利率计则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平时的交易习惯,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对于该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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