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祥和五金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惊雷,被告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初至2008年10月底,宏泽公司多次从赵某某处购买五金电料等材料。宏泽公司于2009年4月6日为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x元。起诉要求:1.宏泽公司给付赵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宏泽公司负担。
被告宏泽公司辩称,对赵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赵某某货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买材料时宏泽公司就和赵某某说好了,因为宏泽公司当时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清货款,价格可以高一些,价格高就相当于给利息了,故赵某某不应向宏泽公司主张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赵某某为宏泽公司供应五金电料等建材。2009年4月6日,宏泽公司为赵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货款x元未向赵某某支付,并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宏泽公司给付赵某某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向赵某某支付。
诉讼中,宏泽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宏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宏泽公司未按其承诺时间付清货款,属违约,除应给付赵某某所欠货款外,还应向赵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但赵某某要求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宏泽伟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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