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奕辛与李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奕辛【曾用名(一审用名)范苡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螺蛳湾X号,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附X栋X号X号。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曹云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张家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范奕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无法用直接及邮寄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奕辛的诉讼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曹云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光,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21日,李某甲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拟成立善美公司,并在章程中载明:公司在册股东2人,李某甲认缴出资额x元,占注册资本的80%,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范苡飞认缴出资额x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任监事;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另一股东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同年4月28日,李某甲、范苡飞共同出具了证明,表示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同年5月19日,云南华信审计事务所作出云华评字(1998)第X号实物资产验资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善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货币资金x元、实物资产x元。同年6月9日,善美公司成立。同年7月25日,李某甲制作了同意李某甲将其x元股份全额转让给李某林,并选举李某林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2份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与此同时,李某甲还制作了主要内容为“李某甲同意将所占公司出资额x元全部转让给李某林,李某林愿意接受全部股份”的转让协议,并以善美公司名义出具了资金到位证明,明确转让金已到位。同年8月10日,被告以李某林名义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林。上述变更材料中涉及范苡飞或李某林的签名均系李某甲书写,但所加盖私章为本人真实印鉴。一审中,范苡飞表示:对于此次变更和李某林任职情况,自己是知晓的。李某甲表示:范苡飞及李某林私章由其保管。

并查明:(1)李某林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生前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个共生三子: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2)原、被告于199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04年5月17日再次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以一方受让股权为目的,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合同范畴,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诉争股权转让行为中,被告为出让人,李某林为受让人。现原告以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同李某林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此,案件处理结果显然同李某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30条第2款“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李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其已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而其继承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已经进行的本诉中,而他们对于本诉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参加有可能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准许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次,尽管受让人李某林未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署姓名,但是签名并不是促成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唯一途径,参照日常经验法则,捺印、签名在事先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综合李某林将本人真实印鉴交付被告保管的行为以及两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判断,可以推定其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协议能够反映李某林意志,并在被告签字、盖章时成立。第三、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生效与否的问题。一方面,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均规定有股东同意程序,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分析,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购买该股权者的权利,因此,为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而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本案中,1998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范苡飞”署名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之上所盖原告私章是真实的,按照被告陈述,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原告的私章由其保管,就此,原告未予否认,并自认对此次工商变更和李某林任职情况是知晓的,还曾同被告于2004年再次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期更正错误。可见,其在明知善美公司股东变更后近6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被告转让股权的一系列行为提出异议或是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认了被告股权流转的事实。何况当时的公司法明确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原告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条规定中,只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一项涉及了如何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问题。依该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能宣布合同无效,从而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否则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将优先获得保护。也就是说,就算在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违反与作为另一股东的原告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股权,原告依据内部约定享有的权利虽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李某林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李某林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或国家利益时,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才归于无效。否则,处分行为仍然有效,李某林有权获得被告转让的出资。然而针对前述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被告在设立善美公司时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在册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假设原、被告声称“善美公司系两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事实成立,那么依照夫妻财产制,公司股权所得利益应属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对重大事项的处置决定,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即便转让股权是被告单方作为,只要足以使受让人李某林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对其而言即可将该决定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自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而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原、被告作为有夫妻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当预见到股权流转的后果,且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以善美公司名义出具资金到位证明的行为也表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其二人在股权转让的10年后又一致主张原转让行为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四点考量,本着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应当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全面履行。至于被告是否退出善美公司或是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此抗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7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苡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苡飞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范奕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虚构股权转让事实,伪造上诉人及他人签名,其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有效,不可撤销,实属错误。1998年6月9日昆明善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成立。公司成立以来,被上诉人利用其占有公司80%的绝对股份,利用其在公司任总经理独揽全局,借上诉人生产小孩的时机,出于私心的目的,在无任何资金交易的情况下,假借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林的签名,伪造了公司股权转让会议纪要及转让协议,瞒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于同年8月10日擅自变更善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多份涉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件,多份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的法律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一人假冒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林签名、盖章,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林对此不知情,当然更非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案外第三人李某林的印章。但被上诉人违背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为在1998年7月25日的股东决议上加盖了“范苡飞”的印章,所以认定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事实明知,而且在长达6年时间里没有行使撤销权,视为上诉人以不作为方式默认了股权流转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均已向法庭陈述,上诉人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才出现2004年股权再次转让的事实。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可以向相对人直接主张,也可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且迫使被上诉人纠正错误,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点,狭义地认为提出主张必须通过司法途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伪造他签名,虚构股权转让的事实,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转让股权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其转让行为必然无效。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确实未征得范奕辛的同意,协议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上诉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已更改为李某林,上诉人当时在公司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变更的事实。公司自1998年至2004年间多次参加年检,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也未表示需购买股权。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伪造李某林(当时已死亡)的签名进行违法变更,表明上诉人是明知的。2、股权转让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3、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为一家人,善美纸业公司系李某林、张某某创办的家族企业。因登记时考虑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系待业青年,为解决二人的就业问题只登记了其二人为股东。后为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才签订了1998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争夺李某林的遗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与张某某的一致。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未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范奕辛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于1998年7月25日制作了同意被告将其x元股份全额转让给李某林,并选举李某林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2份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这一节事实时,用语不准确,被告并不是制作而是擅自伪造了相关文书;2、一审判决漏列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0月20日再次离婚的事实;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及李某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奕辛在审理中提交了离婚证及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其离婚及更名的事实。被上诉人及两位原审第三人对此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李某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占重要地位的特点,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规制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同时,为兼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均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以避免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带来破坏性的影响。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股权能否对外转让的内在实质要件,而对意思表示采取何种体现方式只是外在形式,并不对实质要件是否成就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其他股东可以在股权转让前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予以追认,一旦形成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产生了股权对外合法转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善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范苡飞”的签名虽是李某甲书写,但所加盖私章系其本人真实印鉴,并且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时范奕辛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而李某甲与股权受让人李某林系父子关系,各方当事人间具有非常紧密的亲属关系。加之股权转让后,李某林已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奕辛作为一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之一,对此事知晓并且没有提出符合规定并有据可查的反对意见(例如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范奕辛以其实际行为同意了李某甲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林,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已产生了李某甲持有的善美公司股权合法转让给李某林的法律后果,即便其后范奕辛或李某甲基于其他原因产生了反悔意愿,并不能据此推翻之前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及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李某甲向李某林转让股权已取得范奕辛的同意,符合善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范奕辛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范奕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