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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上诉人李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李某甲无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再次起诉,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从未审理,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苗调”协议履行纠纷案未涉及承包款,承包款应按股东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桥三人均分。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李某乙将与其合伙办的砖厂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和案外人李某军经营应分承包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原审理终结的(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李某甲诉李某乙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纠纷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慈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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