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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韦文津,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除办公室用房)整个大厅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基于原告所承租房屋的地理位置(四楼)及经营火锅本身所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双方在协议备注里增加了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被告须向其提供可使用的观光电梯和保证原告店内的电容量达到260千瓦的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交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x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能提供可使用的观光电梯和260千瓦的电容量,因此原告一直无法开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达到了原告要求的条件,但原告一直没有使用;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开业,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整个大厅(除办公室一间)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未经被告签字同意原告不得转租、转让或转项目;承租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税后年租金,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为x元,第七年为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交清第一年租金,如原告未按时交纳,合同无效。因原告经营项目的需要,双方在协议后补充约定:1、被告保证原告在60日内使用观光电梯;2、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容量260千瓦。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x元。后原、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安装观光电梯,2008年7月30日观光电梯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提供该电梯验收使用证明,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另被告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有400千瓦变压器一台,但被告在向原告交房时提供的电容量不足约定的260千瓦。该租赁房屋原告一直未使用。2008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租金损失,在该案开庭审理及之后的调查询问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交房时电容量不够约定的标准,在2008年7月才与三楼租户协调好用电的事。2009年5月8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称因原告拖欠租金,依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可供使用的观光电梯和260千瓦的电容量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交纳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x.5元(年租金x元÷365天×253天)。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被告虽为履行合同安装了观光电梯,但未提供电梯验收使用的证明,不能证明电梯具备使用条件,能够安全使用,故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另被告在(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在庭审时及之后的法院调查时均明确认可在向被告交房时提供的电容量未达到约定的260千瓦,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电容量不够正在协调。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时电和电梯已经达到了协议约定的条件,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x.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协议上原审被告承诺原审原告的条件;2、2007年11月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4、录音资料2份,证明通话中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到目前电梯和电都没达到,房屋无法使用。

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辩称:出租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但原审原告一直没有使用。原审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和设备清单,证明出租房屋的设备包括1-X层电梯一部,x供电变压器及控制设备一套;2、安装电梯的审批表、保证金收据及回复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按协议约定安装了观光电梯;3、郑州联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观光电梯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使用;4、电梯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书,证明电梯属于合格产品;5、电梯安装检验报告,证明电梯运行正常;6、观光电梯照片,证明出租房屋安装了电梯;7、郑州市启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房屋三层用户拥有独立的供电系统;8、原审被告缴纳电费票据2张,证明出租房屋供电正常;9、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审原、被告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可以不支付租金的条件;10、房屋交接单,证明因原审原告违反协议,原审被告提前解除了协议;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二七区房管局德化街X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德化街X号楼提供了足够用的电量;1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证明电梯2008年9月10日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对用电量应由权威机构测监;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是谁,也不显通话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装电梯是给原审原告用的,且时间最早在2008年2月18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梯的使用国家有强制规定,装饰公司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梯已安装在德化街X号,该证据只能证明电梯出厂是合格的,证明不了安装的情况;对证据5认为只是厂家的质检报告,不是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且地址和使用单位也不是原审原告,与原审原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电梯可以使用;对证据7认为证明不了三楼有独立的用电系统,恰证明原审被告不能按协议供电;对证据8认为发票时间是2009年12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证人不是供电部门的,没有资格证明三楼有独立的供电系统;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安装人、安装地点、产品出厂编号不相符。此检验报告2008年9月12日才检验出,与合同要求的1月1日使用的时间不相符。

对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院在本案原一审时对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并经其签字确认记录的真实性,是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真实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人、录音时间不明,原审被告有异议,原审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12电梯检验报告显示电梯的安装地点有误,但电梯的合同编号相同,可以证明是同一台电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原审被告与三楼协调用电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显示交纳的是2009年10月份的电费,与本案事实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未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庭审后提交的工作证原审原告不质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审原告吕某某(乙方)与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整个大厅(除办公室一间)转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或转项目;承租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税后年租金,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为x元,第七年为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交清第一年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合同无效。因乙方经营项目的需要,双方在协议后补充约定:1、甲方保证乙方在60日内使用观光电梯;2、甲方为乙方提供电容量260千瓦。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于当日交纳给原审被告第一年的租金x元。后原审原、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原审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安装观光电梯,2008年7月30日观光电梯安装完毕。2008年9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审被告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有400千瓦变压器一台。原审原告吕某某自租赁房屋后未开业经营。2008年7月,经原审被告协调,将该楼第X层(系单独用电)的部分电量分给原审原告所在的第X层使用。但原审原告仍未开业经营。2008年9月10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租金损失x.5。2009年7月1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称因原审原告拖欠租金,依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协议。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原审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可供使用的观光电梯和260千瓦的电容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审原告并没有经营,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电容量不够其使用。但在该案原审及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交房时电容量不够约定的标准,在2008年7月才与三楼租户协调好用电的事。原审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实际是请求退还租金,在原审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其要求提前退还租金的请求不妥,但鉴于双方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已经解除了合同,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可退还原审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租金合计x.33元。原审原告在2008年7月以后仍无故不营业,其损失由其自负。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和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吕某某的租金损失四十万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吕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原审原告吕某某负担1364元,原审被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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