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仪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村甲X号楼(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

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企管规划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仪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青云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吉安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5日,青云仪表公司与双吉安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根据北京市市政管委京政管字[2004]X号通知,“对有为本单位职工交纳采暖费责任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足额交纳采暖费”。因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第八条违反上述之规定,故起诉要求解除《供暖协议》。

被告青云仪表公司辩称:1、《供暖协议》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供暖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某律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暖协议》(同被告提交的《供暖协议》)。对于某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青云仪表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云仪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暖协议》;2、房屋租赁契约;3、供暖费收付登记卡;4、支付供暖费发票明细(含付款凭证、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对于某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双吉安公司均予认可。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珍系青云仪表公司职工,居住于某甸南村X楼X号。2003年12月25日,青云仪表公司(甲方)与双吉安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以后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标准执行;收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乙方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要保证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如换房,新住户应到乙方签订“供暖协议”,否则供暖费仍由甲方承担;“青云只负担建筑面积35平方米”。该《供暖协议》签订后,2003至2008年度,青云仪表公司每年均按协议约定向双吉安公司交付35平方米的供暖费,履行了为王某珍交付供暖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双吉安公司与青云仪表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的约定解除和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有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协商解除属于某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合意是协商解除的条件。除此之处,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法定解除条件),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供暖协议》中未约定解约条款,双方亦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不能成就。双吉安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协议的理由,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双吉安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青云仪表公司之间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青云仪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