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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热力集团起诉称,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贺小军居住在西城区北露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3.7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热力集团集中供热,被告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采暖季(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交纳2001-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627.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供暖费8627.20元及滞纳金271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热力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二建公司职工贺小军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供暖关系及多次催缴供暖费的情况: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贺小军本人写的简历;3、热力集团收费员尔宝贵书写的催费证明;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费公告;5、西城区房管系统收费变更说明。

被告二建集团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和滞纳金是缺乏依据的。另外,从2001年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供暖费。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贺小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供暖的住宅系由被告职工贺小军承租。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贺小军写的本人简历一份,证明贺小军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认为书写人贺小军未出庭参加质证,对该证据无法认定。但被告并不否认贺小军系其单位病退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收费员尔宝贵书写的催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贺小军催收供暖费。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对证据予以认定。另外从催费证明的内容上也说明原告一直只向贺小军收缴供暖费,并未向被告提出缴费的请求。由于证人未出庭质证,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催费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贺小军主张供暖费。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催费公告系空白的格式公告,不能证明其向贺小军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西城区房管系统收费变更说明一份,证明从2001年开始北露园X楼由原告直接收缴供暖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贺小军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其租住的西城区北露园小区X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33.7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负责集中供暖。该房屋每年供暖费金额为1078.40元。贺小军及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2001-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627.20元。另查,原告在向贺小军主张2008年度供暖费时才知道贺小军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集团与二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热力集团长期为贺小军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二建公司作为贺小军的工作单位,有义务积极配合供暖方做好每年度的供暖服务工作,其以不存在供暖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热力集团在此之前,之所以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供暖费,并不是热力集团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而是在历年向贺小军本人主张时,贺小军均未告知其有工作单位。故本院认定原告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热力集团此前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供暖费,故不存在拖延支付的问题,现热力集团向二建公司主张滞纳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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