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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X-X号楼下,用自制的工具打开被害人张××的洪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3元)的车锁,后推车准备走时,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进行阻拦,被告人为逃跑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张××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的胳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双前臂多处擦伤,双膝关节下一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反抗作为从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X-X号楼下,用自制的工具打开被害人张××的洪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3元)的车锁,后推车准备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进行阻拦,被告人为逃跑将被害人张××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的胳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双前臂多处擦伤,双膝关节下见一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1年6月12日16时许其发现一男子盗窃其电动车,其在抓获该男子的过程中被该男子摔倒在地,抓伤胳膊,后其妻子喊人一起将该男子制伏。证人张××(张××的妻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陈述的内容相印证一致。

2.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深蓝色洪都电动车一辆,锥子三把,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案证实。

3.经王某辨认,郑州市X村X街X-X号大门内侧就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洪都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有收条在案证实。

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月12日其到达郑州后到庙李村寻找盗窃目标,其见庙李村X-X号大门内侧停放着一辆深蓝色洪都电动车,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一把不锈钢十字套筒、两把月牙钥匙)将电动车后轮的电机锁捅开,又用自己弄来的钥匙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骑上电动车准备走时从楼上下来一名中年男子,跑到其身后用胳膊使劲搂其脖子,其就反手抓该男子的胳膊,其害怕被抓就用力一甩将男子摔倒在地,其刚跑两步又被该男子抓住,男子抱住其的腿,其拖着男子往前走,后其被该男子和群众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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