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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旭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X号(德富塑料城E2座18-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4q,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圣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齐、被告澜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4q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旭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8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聚乙烯、聚丙烯等塑料材料,由原告向被告付款或者由原告指令相关购货单位直接向被告划付货款,在被告确认收到货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每吨货物50元作为销售货物的代理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每单贸易确认交易数量时均按约划付货款,期间由于被告收取货款后无法向原告交付单号为x和x的《销售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仍未向原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扣除原告应付的货款以及被告已经退回的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另结欠原告销售代理费人民币x.2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销售代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以及支付销售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x.2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澜圣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代理销售协议》、资金结算确认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8年1月22日分别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履行《代理销售协议》过程中,经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销售代理费人民币x.25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七十二万八千一百七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四百七十二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二角五分并支付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销售代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澜圣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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