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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维权部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兴瑞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日把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中型货车挂靠到被告兴瑞发公司名下,双方就各自责任和义务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在车辆挂靠期间付给被告各项管理费,并交齐国家相关部门的所需费用,原告以后迁出自由。后原告已交齐挂靠单位的各项管理费和国家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2008年,北京市政府要求把所有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黄某车迁出本市,国家给予黄某车补贴9000元。原告的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于2009年5月迁出,现补贴款9000元已发放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另外,2008年奥运会期间,国家规定给予每辆车返还4个月养路费,原告车辆应返还养路费共计2622.4元。该款被告也未给原告。被告还在未加入北京道路运输协会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收取原告的会费240元。原告的车船使用税未到交纳期限,被告却要求原告交纳了336元车船使用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外迁黄某车补贴款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国家退还的4个月养路费2622.4元;3、被告返还240元会费;4、被告返还车船使用税336元;5、被告承担误工费800元及交通费300元。

被告兴瑞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扣除4000元费用,给付原告黄某车迁出补贴款5000元,因为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第4条,未按时交纳养路费,另外我公司是在原告车辆已转出、协议已终止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的申请黄某车补助,且原告在车辆转让前也答应了扣除4000元。关于养路费,因为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比较多,核实出有违章的话,就不能返还,4个月的养路费现在还没有到我公司帐户,所以不能返还原告。原告确实在2009年5月7日交纳了会费240元,这是组织车主学习和开会的费用,与运输协会无关。我公司收的336元的车船使用税是2009年度的,原告今年在5月7日才交纳的,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另外,2009年管理费800元也应该予以扣除,今年原告没有办理定期二保和等级评定,所以我公司认为管理费按800元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京x的江淮牌载货货车持续挂靠于被告兴瑞发公司名下。2008年7月21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自个人陈志广处购得京x车辆。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将其自筹资金所购的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x)自愿加入甲方公司,以后迁出自由,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此车辆经过过户手续变更到甲方,车辆及成员受法律保护;甲方为方便乙方经营,可为乙方办理各项车务手续,包括营运证小票、车船税、保险、定期二保和等级评定、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报停、复驶等,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手续费,乙方须一次性交清;乙方必须在每季度的次月15日前交清下季度的国家养路费(每吨220元)、小票费,如乙方过期(15日)不缴纳者,扣除风险抵押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后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投保(最低保险三者险五万、十万、二十万),此保险金由甲方收取,并办理保险手续,如发生保险事故,由甲方协助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事故损失费在保险公司支付外的差额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期间,车辆的更新、销户、过户须经甲方同意,不得私下转卖,如转卖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对乙方违反缴款规定,并且超过期限仍未缴费的,甲方有权注销乙方的牌照和车辆的一切手续、扣车等;甲方要求乙方来公司开会或传达有关事项,乙方要按时参加,非有特殊情况,应事先通知甲方。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管理营运小票等级二保……”。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向养路费征稽机关垫付了2008年7-9月的养路费1967元。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自行补交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2008年,北京市X排放污染黄某车淘汰及相关政策,规定了对转出本市或报废的本市牌照黄某车享受鼓励的政策。原告的车辆即在淘汰范围内。2009年5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费用,包括2008年7-9月的养路费1967元、2009年度的车船使用税336元、2009年度会费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共计2543元费用的收据。同年5月20日,在被告的配合之下,原告将京x车辆转出北京,过户于他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由此终止。2009年5月22日,怀柔区环保局向被告账号代发京x车辆的黄某车淘汰补贴金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补贴金,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外迁黄某车补贴款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国家退还的4个月养路费2622.4元;3、被告返还240元会费;4、被告返还车船使用税336元;5、被告承担误工费800元及交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向怀柔区X路费征稽所了解到如下情况:2009年,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开始实施返还养路费的政策,按照政策规定,京x车辆经被告申请,可以退还4个月共计2622.4元养路费,退还申请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但兴瑞发公司名下多辆其他机动车有欠缴养路费的情况,需补齐欠费后,方可办理,现被告迄今未对其名下包括京x的车辆申请退费。

再查明,怀柔区地方税务局桥梓地税所的记录显示:被告于2007年缴纳过车船使用税,2008年至2009年度未缴纳过。2009年度的车船使用税应于10月1日至10月15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1日和2009年5月7日收据、2008年7月21日收条、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协议书、养路费票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兴瑞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采用原告将所购车辆加入被告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及运输经营权均归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固定费用的挂靠经营方式,故该车辆之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之产生的一切补贴资金或费用返还请求权亦应归原告实际享有。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在协议终止前理应依据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包括申请黄某车补贴等在内的实际发生的车务手续。现黄某车淘汰补贴已经实际发放至被告账户,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补贴款分配已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的情形下,其理应将获得的补贴款返还予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路费返还一节,原告车辆已足额缴纳养路费,即有权按照政策享有退还4个月养路费的利益,被告理应充分及时地协助原告办理退还养路费事宜,如因被告怠于申请或被告名下其他车辆的欠费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办理退还养路费2622.4元的利益,被告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养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240元的会费亦存有争议,因会费的项目在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产生的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考虑。至于退还车船使用税问题,2009年车船使用税的征期为10月,因原告车辆已于2009年5月过户出北京市,故京x车辆在2009年度不存在缴纳车船使用税的问题,被告应将2009年5月7日收取的2009年度车船使用税返还予原告。原告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考虑。被告关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其中,黄某车淘汰补贴款九千元;四个月养路费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会费二百四十元;车船使用税三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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