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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0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业主),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大龙,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廖某某,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与吴某某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张某某向吴某某订做木门共计28片,该批木门为张某某与第三方北鸿德金属有限公司协议下之标的物。该批木门总金额为9640元,并由张某某预付订金2000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3月5日。到2004年3月5日,吴某某无法按时交货,并要求张某某再追加订金1000元,张某某于2004年3月8日又交付1000元订金。吴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交付11张门板。张某某再次交付货款4000元。该11张门板存在质量问题,张某某于2004年4月2日将该门板退回吴某某处,吴某某承诺在5天内交货。吴某某仍未交货,并保证于2004年4月20日前向张某某交货。至今吴某某未向张某某交货,同时,也未退回张某某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某某返还订金3000元;返还货款4000元;赔偿张某某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略)元及订金、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张某某差旅费6550元。

本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吴某某没有签订定作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定作的门板没有质量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张某某不付货款不收货引起。张某某所说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2月17日,张某某到吴某某处定作木门。张某某在一张便笺上写明:“预付款贰仟元正”,“余款柒仟陆佰肆十元,交货付清”;总定作门板数量为28片。吴某某的业务人员陈本文在上面签了名。当天,吴某某收了张某某定作订金(预付款)2000元。3月8日,张某某又支付了1000元。3月17日,吴某某给张某某送去木门X张,同时,张某某支付了4000元。4月2日,张某某将其收货后自己搬运碰损漆面的11片门送到原告处,吴某某同意免费补漆。4月20日,吴某某将补漆的门片和另外的6张门租车给张某某送去,张某某无钱支付,吴某某只得将货拉回。至今,张某某未收门板6张,单价360元,合计金额2160元;已收门板22张,价值7480元,已付货款7000元,尚欠480元。两项合计,张某某未付吴某某定作款264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收到门板11张后退还,而非22张;2、定作的门板有质量问题,并非因在搬运过程中碰损;3、吴某某承诺在4月20日前交货,但并没有在该日交货。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张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的7000元是定金还是货款,吴某某是否应返还定金3000元和货款4000元。3、吴某某2004年3月17日交付给张某某的门板是22张还是11张。4、吴某某制作的门板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张某某与吴某某陈述一致的事实有:1、2004年2月17日张某某到吴某某处订购木门X张,总价款为9640元。2、2004年2月17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3月17日张某某已支付给吴某某共计7000元。3、2004年4月2日吴某某收到张某某退回的11张门板。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相关法律。

庭审中,吴某某对张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张某某草拟的设计图”、2004年4月2日“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1,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张某某主张的是购销合同;吴某某主张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为此,张某某、吴某某分别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某草拟的设计图1张。

2、2004年2月17日,2004年3月7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据”各1张。载明定作木门订金2000元。

以上证据材料1、2,吴某某、张某某均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各自对其对方的主张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述证据材料1证明张某某要求吴某某按照其图纸上的形状制作门板,其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故对吴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2,张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的7000元是定金还是货款,吴某某是否应返还张某某定金3000元和货款4000元。为此,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7日、2004年3月8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据”各1张。分别载明定作木门订金2000元、1000元。2004年3月17日,由刘跃翠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载明收到木门款4000元。

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000元是货款,其中的3000元不是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的订金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定金。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3,吴某某2004年3月17日交付给张某某的门板是22张还是11张。为此,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17日,由刘跃翠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载明收到木门款4000元。

2、2004年4月2日,收货单位为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送来的木板11张。

3、2004年4月20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陈本文、黄兴辉出具给张某某的函。载明张某某所在龙虎木业订做的剩余木门在4月20日完成交货。

为此,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7日、2004年3月8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据”各1张。分别载明定作木门订金2000元、1000元。2004年3月17日,由刘跃翠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载明收到木门款4000元。

2、2004年4月2日,收货单位为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送来的木板11张。

3、2004年4月20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陈本文、黄兴辉出具给张某某的函。载明张某某所在龙虎木业订做的剩余木门在4月20日完成交货。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04年4月20日下午陈本文请刘军将17张门板送到张某某处,当时,张某某没有给钱,刘军就将货拉回来了。

5、证人刘某翠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刘跃翠与司机在2004年3月17日将22张门板送到张某某处,张某某支付了4000元。

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某某交付的是11张门板,即不具有证明力。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某某交付的是22张门板,即不具有证明力;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证人刘某的作证能力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系证人证某,该证人刘某翠系吴某某的职工,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截止2004年3月17日交付门板时,张某某已支付给吴某某7000元,吴某某计算出的22张门板价值与7000元接近。在张某某退还11张门板后,2004年4月20日张某某确认了剩余门板的交货时间,故证明张某某处已收有定作的门板,且证人刘某证明4月20日曾送过17张门板至张某某处,上述证据结合可以证明张某某已收11张门板,退还了11张门板的事实。故吴某某提交的上述1-4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4,吴某某制作的门板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此,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2日,收货单位为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送来的木板11张。

2、2004年4月20日,由新都县X镇哲豪实木家具加工厂陈本文、黄兴辉出具给张某某的函。载明张某某所在龙虎木业订做的剩余木门在4月20日完成交货。

3、订约人为北鸿德金属有限公司,受约人为昱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契约”1份。

4、收款人为蔡德发的“退款条”。

5、张某某的飞机票5张,机场建设费1张。

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不能证明门板有质量问题,即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3-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4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该经过公正认证。认为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张某某到成都是为了门板的事情。

本院认为,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项能证明张某某曾经将货物送回吴某某处并约定于2004年4月20日交付剩余门板,故应视为张某某同意于2004年4月20日接受剩余的门板,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吴某某将交付的剩余门板有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未经过公证认证。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7日张某某到吴某某处订购木门X张,总价款为9640元。2004年2月17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3月17日张某某分别交货款20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2004年3月17日,吴某某向张某某交付木门X张。2004年4月2日,吴某某收到张某某退回的木门X张进行修复。2004年4月20日,吴某某承诺对张某某定作的剩余木门在4月20日完成交货。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相关法律。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在中国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诉被告吴某某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诉原告张某某所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相关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二)张某某向吴某某提供门板的设计图,并分别于2004年2月17日、3月7日支付吴某某预付款共计3000元要求按设计图生产门板,吴某某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系吴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门板样式、尺寸的图纸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门板,张某某给付吴某某报酬的约定。因此双方的约定是加工承揽合同。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是购销合同不予支持。对吴某某主张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订金、返还货款。吴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张某某取走定作物,并给付剩余定作款。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在承揽人吴某某完成工作以前,即张某某的合同解除权存续于吴某某未完成工作的期间。但本案吴某某已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要求交付定作。故合同不宜解除。张某某应接受工作成果—门板。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吴某某要求张某某取走定作物,并给付剩余定作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吴某某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吴某某不履行合同,应赔偿损失及订金、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吴某某定作的门板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仅收到11张门板且已退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差旅费等损失问题。因张某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张某某剩余的门板6张和已退回吴某某处的门板11张。

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剩余定作款264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其他诉讼费541。80元(此款已由张某某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其他诉讼费34元(此款已由吴某某预交),共计2496。80元,由张某某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吴某某预交的部份直接支付给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吴某建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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