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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百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嘉欧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好美家百宁公司系北京好美家百宁家居建材超市的经营者,瑞嘉欧亚公司系好美家百宁公司超市的供应商。双方自2004年起建立起合作关系,并于2005年9月1日依据好美家百宁公司要求向其交纳8000元质保金。在双方合作期间(自2004年建立合作关系,一直续约至2008年12月31日),该笔质保金从未被动用,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十五条“如续约,质量保证金也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使用”的约定,该笔质保金由好美家百宁公司依约顺延使用,故一直未返还给瑞嘉欧亚公司。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百宁公司公函告知瑞嘉欧亚公司“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与瑞嘉欧亚公司办理实物清退及财务清理手续。好美家百宁公司该行为构成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好美家百宁公司返还财物。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鉴于好美家百宁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停止营业,偿债支付能力已出现严重问题,且在实际操作中,所有与瑞嘉欧亚公司提供货物相关的“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均由瑞嘉欧亚公司直接承担,好美家百宁公司无理由继续滞留该项质保金。故瑞嘉欧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好美家百宁公司返还质保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好美家百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好美家百宁公司认为当时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第十五条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现在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还没有届满,所以不同意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嘉欧亚公司长期在好美家百宁公司的店面销售其产品,双方每一年均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瑞嘉欧亚公司并在合作之初(即2005年9月1日)向好美家百宁公司交付了质保金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用于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到协议期满前瑞嘉欧亚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的,好美家百宁公司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瑞嘉欧亚公司,如续约质量保证金也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使用。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百宁公司向各供应商发出了告供应商书,告知好美家百宁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起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清退交接手续。至今瑞嘉欧亚公司在入店之初交付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质保金8000元仍未返还。

另查,瑞嘉欧亚公司称其最后一次收到好美家百宁公司售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

以上事实,有质保金发票、告供应商书、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协议、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华北区域采购补充协议、进账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嘉欧亚公司与好美家百宁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每一个合作年度均签有一份合同,故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瑞嘉欧亚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好美家百宁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没有届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质保金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回。瑞嘉欧亚公司以2005年10月的进账单证明最后一批货物的售出时间,好美家百宁公司虽否认该时间为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时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因好美家百宁公司已停业,双方亦已办理了退场手续,瑞嘉欧亚公司所售货物的售后服务也均由其自行承担,故好美家百宁公司无理由继续扣押瑞嘉欧亚公司的质保金,故对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好美家百宁公司辩称的从瑞嘉欧亚公司认可的最后一次售货时间看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之间合同一直续签到2008年,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理应顺延使用,故瑞嘉欧亚公司索要该项质保金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好美家百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瑞嘉欧亚公司质保金八千元整。如果好美家百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好美家百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期满前瑞嘉欧亚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好美家百宁公司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瑞嘉欧亚公司。现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没有届满,故不应返还瑞嘉欧亚公司质保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嘉欧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最后一笔交易到目前已经满保修期,应该返还。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采购协议中未约定质保期。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好美家百宁公司称不清楚质保期是多长时间、不清楚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

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十五条虽然约定到采购协议期满前瑞嘉欧亚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后,好美家百宁公司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瑞嘉欧亚公司,但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期,且好美家百宁公司既不清楚质保期是多长时间,也不清楚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故好美家百宁公司上诉提出的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没有届满一说缺乏事实根据。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好美家百宁公司应向瑞嘉欧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论理,好美家百宁公司以现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的质保期没有届满为由,上诉提出的其不应返还质保金之主张不能确凿成立。基于此,好美家百宁公司所谓一审法院作出的好美家百宁公司应返还瑞嘉欧亚公司8000元质保金的认定于法无据之主张不能确凿成立,进而本院不采信好美家百宁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好美家百宁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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