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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沈某某在宏亚恒业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濮阳市档案馆工地干活。2009月3月13日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对宏亚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录音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宏亚恒业公司欠沈某某工资款x元,于2009年4月底支付。现沈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宏亚恒业公司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沈某某为宏亚恒业公司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宏亚恒业公司拖欠沈某某劳务费,由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录音公证书足以认定。沈某某要求宏亚恒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宏亚恒业公司同意2009年4月底偿还,故沈某某要求偿付劳务费x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沈某某还要求宏亚恒业公司偿5000元借款,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沈某某负担75元,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宏亚恒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沈某某在我公司工地工作,工资早已结算清楚。录音存在很多瑕疵,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本案中的录音没有侵犯个人隐私,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从录音内容看,宏亚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否认欠沈某某劳动工资,对所欠工资数额没有表示异议,且表示2009年4月底给付。对宏亚恒业公司欠沈某某劳动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宏亚恒业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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