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商务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局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于1999年11月份到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2007年4月份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其前身为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成立,该办公室为濮阳市商务局的下属单位。程某某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濮阳市商务局停止程某某工作,之后程某某没有在濮阳市商务局付出劳动。2008年5月4日,濮阳市商务局与程某某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书要求,濮阳市商务局一次性支付了程某某应由单位承担的“三金”x元,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9410元,补发程某某法定节假日工资2268元,并支付了程某某2008年4月份工资740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法定节假日工作补偿费问题、出车补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做出了要求濮阳市商务局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程某某2008年2月、3月双倍工资1919元的裁决。程某某不服裁决,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程某某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期间,2008年2月份的工资为978元,3月份的工资为1041元,这两个月的工资濮阳市商务局已支付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自1999年11月份起至2008年3月份一直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元月份,濮阳市商务局作为用人单位就应与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濮阳市商务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程某某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2008年2、3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某某要求的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虽然2008年4月份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务为前提,因程某某在2008年4月份未为濮阳市商务局提供任何劳动,故对其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程某某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濮阳市商务局除原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外,已按照9年,每年7天法定节假日,每天18元的标准,增加2倍补偿给程某某2268元,濮阳市商务局的补偿符合法定节假日工作发三倍工资的规定,故对程某某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程某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对程某某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程某某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出车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程某某没有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出车补助的约定,濮阳市商务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原告程某某2008年2月份、2008年3月份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2019元)共计2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商务局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其4月份应当按双倍工资发放,节假日的加班费应当予以发放,双休日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了上诉人在被辞退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既是稽查队员又兼司机,被上诉人应支付驾车补助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x元,2008年2、3、4月份的双倍工资2823元,1999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的驾车补助费x元,失业保险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的答辩理由为,1、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休息日上半天班,发了全天的工资,并再多发5元,被上诉人支付的休息日工资已超过了两倍;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除平时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外,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又补发了两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定节假日发三倍工资的标准。2、关于2008年2、3、4月份双倍工资问题,一是4月份上诉人没上班,不应发工资,更谈不上双倍工资。二是被上诉人已按每人最高工资额和工作年限计算一次性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并增发了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已超过2、3月份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2、3、4月份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充分。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问题,该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4、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驾车补助费问题,上诉人一直在市内驾车,目前无法律规定市内驾车须发车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程某某在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所属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时,实行的是按日计算工资制,其日工资2007年9月以前为18元,2007年9月后为24.7元。
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除春节外,1999年9月18日前节假日为元旦一天,劳动节一天,国庆纪念日二天;1999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1日假日为,元旦一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按此计算,程某某的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0年至2007年各七天,2008年元旦一天,共计为57天,其中2007年9月以前为53天,2007年9月以后为4天,除正常发放的工资外,需补偿程某某节假日加班费2007年9月份以前为18元×53天×200%=1908元;2007年9月份之后为24.7元×4天×200%=197.6元,合计为2105.6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1999年11月即在被上诉人所属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应认定为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上诉人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原审以该理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程某某2008年2、3月份双倍工资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惩罚性措施,本案中,2008年4月份虽然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在该期间未上班,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故其要求发放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休息日加半天班,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已按全天发放了工资,其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双倍工资的标准,故上诉人程某某再行请求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程某某节假日除春节放假休息外,其余时间加班,应当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由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在与上诉人程某某解除合同时,已按规定足额补发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程某某再行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在与上诉人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已经足额支付了失业保险金,加之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及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涉及,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程某某要求支付驾车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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