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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和人民陪审员冯晓民、李国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76年我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原名称X壁矿务局总机厂),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7年由于厂里经营困难,为了给厂里减轻负担,也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我缴纳了个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什么要求,更没有通知我到单位上班。2007年4月、5月份,我去缴纳个人应交养老保险金部分时,社保工作人员告诉我公司不让交了,我问什么原因,他们让我到公司去问,于是我到公司劳资等部门问情况,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只是让我等等再说。我当时向劳资部门的负责人明确讲,如果不让停薪留职,我可以马上回来上班,但他们说等待公司需要时再通知。2007年6月25日公司在《鹤壁矿工报》(此报纸是在鹤煤集团公司内发行)登载公告,对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不交劳动保险金的停薪留职人员予以除名。劳动保险金我都交了,2007年去交,他们又不让交,等待通知期间又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我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到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河南煤业化工集团鹤煤公司、鹤壁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等部门要求解决,最后被告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7月至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9年11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写明。2、按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自己承担的劳动养老保险两个月不交就可以除名,原告已超过23个月未交养老保险;另外除名时经过了职代会讨论并且公开在报纸上刊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甲原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鹤壁矿务局总机厂)在职职工。1997年7月7日,张某甲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总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月向局社保中心交纳劳动保险金17%(行业平均工资,待新文件下达后按新文件执行),管理费20%(全额工资),“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两个月不交劳动保险金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5月8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鹤煤机办(2007)X号关于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对原告张某甲予以除名。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召开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会议,经研究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按要求对长期旷工人员进行公示,在30日内未办理手续,如不见人,按照企业管理条例执行。2007年7月6日,鹤壁矿工报刊登了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示,内容为:2007年6月25日,经公司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公司职工……张某甲等21位同志,长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条款,从双方签订之日起按协议“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生效执行,如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2009年11月3日,张某甲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4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21日原告缴纳2003年-2005年1-6月养老金1576.8元的现金凭证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9日市长信箱办理通知单一份。载明:原告向市长信箱发邮件反映情况。

2、199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总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为1997年4月1日-2000年3月30日。第二条约定,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月向劳动局交纳劳动保险金,两个月不交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3、2007年5月8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载明:因张某甲不交劳动保险金,决定对其予以除名。

4、2006年1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载明:因张某甲不交劳动保险金,决定对其予以除名。

5、2007年7月6日鹤壁矿工报一份。载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报上公告要求张某甲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3年,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双方都同意顺延下去。2005年3月21日,原告缴纳2003年-2005年1-6月养老金1576.8元。后未按约缴纳劳动保险金。

本院认为:劳动部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某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某甲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本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张某甲作出除名并在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没有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方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现在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该项请求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强制裁判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该项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甲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未合法有效向原告送达除名通知,原告主张某甲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时效。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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