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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原审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万某某之母。(2007)青民特字第X号判决于2007年8月1日宣告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古某某为万某某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叶勇斌,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无业,系万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叶勇斌,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洪都集团九车间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洪都集团质检处员工。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原洪招信息部员工,现退休。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洪招信息部员工。

上诉人万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原审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上诉人万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告万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通过第三人介绍,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青云谱区X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改房一套,面积为57.7平方米,总价格为12万某转售给被告。并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某,余款2万某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协议还就该房屋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日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某,两原告同时亲笔签名写下收款收条一张。第三人冯某某、杨某某也收到被告给付的房屋买卖劳务费1000元。此后,两原告搬离该房屋,两被告入住并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另查明,万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于198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1995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7日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2007年5月25日江西省精神病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万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8月1日,经李某某、万某某母亲古某某申请,青云谱区法院作出(2007)青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古某某为万某某的监护人。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1年8月20日由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购房人万某某,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原告万某某本人能够亲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和按捺手印,说明其在当时能够辩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另外,即使当时万某某因病无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作为万某某的配偶,其系万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财产共有人,对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不但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万某某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反而仍然与被监护人万某某双双签名并已收下被告曾某甲给付的购房款10万某。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均无过错。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关于宣告原告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法定监护人的变更事宜,综观本案全过程,本院作出的宣告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变更由其母亲古某某担任其法定监护人的(2007)青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是2007年8月1日,该判决不能作为推翻此前万某某、李某某共同所为之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该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没有冲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万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二、驳回原告万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万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房产证书,依法不能转让交易,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二、李某某出生在农村,其知识认知能力非常有限,且受传统因素影响,男尊女卑,在平日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履行对万某某的监护职责。综上,上诉人万某某是一个严重精神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套依法不能交易的房屋,故本案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某;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产之所以没有办好房产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补足面积差额款,该房屋产权明晰,权属明确;二、在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时,上诉人李某某是上诉人万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且李某某在交易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律上没有规定没有文化或者出生在农村就可以剥夺其监护权;三、上诉人万某某称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根据和鉴定结论,万某某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讨价还价、谈吐清楚,还提出去公证处公证本次交易,并无精神异常。上诉人实际上是因为自房屋交易时到目前房价上涨很多,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购房款不成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是万某某主动联系洪都信息部表示出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洪都集团房改房,该房已经办理权属证书,原房产证在洪都集团房产科。按规定要缴纳有关款项而上诉人未缴纳导致该房产证未下发,该房产证只是该房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因产权所有人发生变动而产生的新房产证,对该房屋的原始权属证书不产生影响,该房屋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上诉人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万某某的妻子,是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2005年4月11日,李某某、万某某都在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意出售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时李某某系万某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即使万某某当时因精神问题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李某某为了万某某的利益,也可以处分万某某的房屋。

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预交),由上诉人万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彩昌

审判员罗云奇

审判员龚燕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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