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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林山,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莫某某在2005年5月中旬至现在任北关村X村民小组组长以来,主要是解决村组内部重大遗留问题,冲破了被告北关村委会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小组集体征地款的本来面目。自1992年以来有几户欠集体土地承包费的欠款户诉至法院(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了结)。被告北关村委会干部乘改革开放之机,大量私分国家计划生育款,在村民的多次举报下,于2008年阻止了他们的违法行为(现林州市检察院正在查处)。由于上述问题,原告遭到了被告村委会的打击报复,自2007年以来,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村X组长工资。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北关村委会给付原告2010年村X组长工资款x元;2、判令被告北关村委会给付原告由工资款引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利息时间从2011年元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在短期内尽快下判。

被告答辩,1、北关村委会与被答辩人莫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给付其2010年工资款,请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请。被答辩人2005年至2008年担任我村X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12月北关村举行了换届选举,莫某某已不是第六组的组长,第六组组长由开元街道办事处临时指定了莫某存为第六组组长至今。2、被答辩人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中院作出了(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莫某某主张的2009年工资失败后,今天又向法院起诉要2010年的工资,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担任林州市X街X村X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12月北关村X村民小组换届选举,第六组组长因其它原因未选成。安阳中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也查明被告北关村委会向上级部门林州市开元办事处请示免去莫某某小组长职务,指定莫某存为代理组长,开元办事处批准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中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担任北关村X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的工资和由此发生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村委会提请上级部门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备案批准免去原告小组长职务,由莫某存代理小组组长,由于2008年12月份该小组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举出小组长,原告虽提供了2009年2月16日身份证明书,但安阳中院不予采信,不能由此认定原告莫某某还是第六组组长,且被告北关村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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