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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某信用社诉王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某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某市开元区兴林某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某信用社(简称兴林某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某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我社借款13万元,2010年2月9日还款4万元,现结欠本金9万元,月利率10.98‰,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由被告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9年4月28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75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9万元,截止2011年4月15日利息x.75元,以及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3万元,2010年2月9日还款4万元,现结欠本金9万元,月利率10.98‰,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由被告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原某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欠原某兴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75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为x.75元,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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