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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我社借款98万元,月利率8.67%,期限至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1年2月9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x.3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98万元,截止2011年2月9日利息x.37元,以及2011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在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借款9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67‰,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方法、担保承诺书、贷款延期申某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起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某亿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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