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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许昌的余××承包了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建房所需工具全部由余××提供。2011年5月28日余××带领农民工回家收麦,余××将其施工工具交由原告保管。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甲带领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女婿赵某某等多人将存放在家的搅拌机一台、钢管十二根强行装到车上拉走。诉讼期间,被告将搅拌机返还,但被告将搅拌机的齿轮弄断,缺失二十公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十二根(价值5360元),并赔偿搅拌机损坏损失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余××将其搅拌机、钢管交由原告保管;2、销货清单一张,证明搅拌机价值2900元;3、证人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搅拌机于2011年5月28日交由原告保管时完好无损,其他工具已查过数量;4、证人李××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搅拌机可用无损及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李某甲带领多人强行将刘某某的搅拌机拉走;5、证人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期间的搅拌机正常工作;6、证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甲等将刘某某家的搅拌机拉走;7,证人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甲带人将刘某某家的搅拌机拉走;8、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搅拌机在被告拉走之前是完好的,送回来之后齿轮折了;9、证人鲁××出庭作证,证明搅拌机是李某甲拉走的,送回来之后搅拌机损坏了;10、照片两张,证明搅拌机的齿轮损坏。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将余××交由原告保管的搅拌机一台拉走。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四被告已将所拉走的搅拌机返还原告刘某某。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将搅拌机的齿轮弄断,缺失二十公分,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损坏损失3000元,其未提供四被告将搅拌机的齿轮弄断,缺失二十公分的证据,亦未提供搅拌机损坏损失3000元的证据。又查明,原告诉称四被告拉走钢管十二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拉走钢管十二根,故其要求四被告返还钢管十二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四被告将搅拌机的齿轮弄断,缺失二十公分的证据,亦未提供搅拌机损坏损失300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返还钢管十二根,并赔偿损失三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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