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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与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玻璃)、被告张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翁峰雨,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与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玻璃)、被告张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委托的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强裕玻璃委托的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某、翁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6日,原告将玻璃图案绿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1。

原告的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但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专利权人允许便生产、销售玻璃(绿洲图案),致使原告该种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

另被告张某某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绿洲是2008年3月12日,由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给她的,所以,应由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五万元的责任。为查明以上事实①强裕玻璃是否曾在2008年3月12日销售该《玻璃业务联系单》所记载的玻璃绿洲给被告;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2008年3月12日被告与强裕玻璃之间销售的玻璃绿洲。

如果以上两点经查明是真实的,那么,应由强裕玻璃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强裕玻璃没有于2008年3月12日销售玻璃绿洲给被告张某某,或者被告张某某销售的玻璃绿洲不是强裕玻璃销售的,那么仍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五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玻璃(绿洲)专利登记簿副本;3、授权公告图;4、专利收费依据。第二组证据,即被告2(张某某)侵权证据(公证书)。第三组证据,原告获专利的玻璃(绿洲)与被告2销售的玻璃。第四组证据,公证费2000元发票。被告1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涉嫌侵权的玻璃是在我们哪里买的,但是原告的玻璃,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被告2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我们的侵权行为,只能证明一个购买玻璃的公证行为。对于原、被告的玻璃实物,对比后我们认为图案的形状、大小、造型、排列均不同。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只对其中的证据保全的1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强裕玻璃辩称,玻璃是我们从恒昊那里拿过来卖的,因为不太好卖,所以我们就卖给了第二被告,我们没有侵权。

为此,被告强裕玻璃举证如下:1、《特别声明》。证明第二被告的玻璃是从我们这里购买。我们的这个玻璃是从原告那里购买的。2、我们从原告那里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表。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他从我们公司购买玻璃的证据,而且从我们提供的玻璃实物看,两块玻璃也是不一样的。2、证据2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单据上也没有反映出侵权产品是从我们这里购买。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购买的玻璃是从第一被告那里购买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我们从未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也从来没有与我们联系过,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为此,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租赁协议;2、上饶市信州区澳佳移门经营部营业执照;3、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经营时间比较短,不可能盈利很多;4、《特别声明》、《玻璃业务联系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我们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3、对《特别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联系单是后期伪造的单子而且联系单上没有显示任何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全都没有异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权量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相关陈述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6日,原告恒昊玻璃取得玻璃(绿洲)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10年。2007年10月1日,原告指定被告强裕玻璃在江苏省常州市的唯一指定经销商。2008年3月12日,强裕玻璃将涉案玻璃等卖给被告张某某丈夫。2008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成立上饶市信州区澳佳移门经营部。2008年5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的澳佳移门经营部经营涉案产品。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强裕玻璃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强裕玻璃提交的恒昊玻璃订单确认表中并未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绿洲玻璃。经过比对,被告强裕玻璃售给被告张某某的涉案玻璃上的图案与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绿洲图案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恒昊玻璃享有玻璃(绿洲)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强裕玻璃销售给被告张某某的涉案玻璃图案,侵犯了原告玻璃(绿洲)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某某能够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具体赔偿数额上,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所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侵犯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专利实施情况、被告侵权时间、原告的合理支出等情节和因素,在法定最低5000元以上、原告诉求赔偿数额5万元以下的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强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达和

审判员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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