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于鲁山县X乡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刘某某以“有立功表现、量刑重”,胡某某以“受别人诱惑才犯罪、量刑重”,郭某某以“所参与的犯罪数额不属特别巨大、量刑重”,李某某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鲁山县汇通物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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