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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2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先科DVD一台、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珠峰两轮摩托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小鸟电动车、亿嘉太阳能合理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生活补助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

2、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中牟县妇幼保健院B超诊断结果、被告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28日(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做流产手术,后因流产导致盆腔积液,原告病情未痊愈,一直在治疗;

3、五菱牌面包车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4、证人周××(当时系银翔摩托店店主)的证明一份,证明银翔三轮摩托车由原告父亲张××于2008年9月8日购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5、证人张××(系博大家电员工)的证明一份,证明家电由原告父亲张××于2008年9月份出资购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告购买部分家电的钱款(包括先科DVD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是被告家给的彩礼钱(彩礼钱一万一千元),故上述家电是被告父母的财产,重庆银翔摩托三轮车是由原告家购买,不清楚花费的是否彩礼钱;浙江珠峰华鹰摩托车(两轮)、五菱之光面包车、亿嘉太阳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小鸟电动车、六分地产出的大蒜(已被原告拉走)及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1000元(该银行卡现由原告持有)是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称其因流产导致盆腔积液,被告称原告流产属实,之后又怀孕过,2010年8、9月份、2011年上半年原告仍在治疗,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补助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菱面包车由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2、浙江珠峰华鹰摩托车有限公司检验证明及三包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摩托车由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购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3、重庆银翔摩托三轮车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保修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摩托车于2008年9月8日购买;

4、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购机维修凭证复印件四份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先科DVD、海尔1.5匹空调、美的饮水机、海尔双桶洗衣机、长虹29寸彩电、海尔冰箱等家电于2008年9月8日购买;

5、小鸟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于2011年7月5日购买,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属实,即原告于双方同居期间做过流产手术,被告称其对B超诊断结果不清楚,未见过,并称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申请鉴定,由于被告对该证明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即原告病情未痊愈,仍在治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流产手术导致疾病,一直在治疗;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0年8月份购买并办理登记手续,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证据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明银翔摩托车及家电于2008年9月份(双方同居之前)由原告家购买,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五菱面包车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显示该面包车于2010年8月23日(双方同居期间)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显示该摩托车于2008年11月4日(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故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证据5,原告亦称该电动车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于2008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双方同居前原告购置的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先科DVD一台、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有:2010年8月23日被告购买五菱面包车,2008年11月4日被告购买浙江珠峰华鹰摩托车,2009年购买亿嘉太阳能一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的财产有:2011年7月5日购买小鸟电动车,六分地产出的大蒜,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1000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为x元。另查明,2009年1月28日原告做过流产手术,因患病目前仍在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之前,原告购置的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先科DVD一台、银翔二轮摩托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亿嘉太阳能一台、珠峰华鹰摩托车一辆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应合理分割,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菱面包车一辆、亿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五菱面包车折款x元及亿嘉太阳能折款500元,珠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珠峰华鹰摩托车折款1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台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应合理分割,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小鸟电动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小鸟电动车折款1000元;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六分地产出的大蒜已由原告拉走,工商银行卡存款1000元由原告持有,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则称其未拉大蒜,工商银行卡存款1000元已因治病花费,故被告要求分割大蒜及工商银行卡存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告患病一直在治疗,且生活困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补助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同居之前,原告购置的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1.5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先科DVD一台、银翔二轮摩托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亿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五菱面包车折款一万元及亿嘉太阳能折款五百元;珠峰华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珠峰华鹰摩托车折款一千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车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小鸟电动车折款一千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一万七千五百元,由原、被告各承担八千七百五十元;

六、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补助款八千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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