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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为与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司法局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周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姜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被告双龙公司的股东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姜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利、王玉佩,被告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第三人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苗某某、赵某某召开了首次股东会议,通过了被告公司章程。决定由原告出资x元,苗某某出资x元,赵某某出资x元共同设立双龙公司,公司经营期限五年。公司登记设立后,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也不通知原告参加,甚至被告连原告的股东资格也不承认,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双龙公司拥有12.5%股份的股东资格;2、被告双龙公司立即向原告签发x元的出资证明书;3、被告双龙公司立即依法将原告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4、被告双龙公司应于明月10日向原告提供公司会计记账簿供查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将原诉讼请求第1、2项合并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双龙公司出资x元,拥有12.5%股份的股东资格。二、撤回原诉讼请求第3、4项。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和苗某某、赵某某召开首次股东会,通过了被告公司章程。事实上召开首次股东会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9月13日只是被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填写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的。原告连召开股东会的时间都无法正确的说出,足以说明原告所诉的参加第一次股东会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上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也确实未参加该次股东会。

2、原告诉称,双龙公司成立后,被告未给其出具出资证明书,不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尽管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且在其名下显示出资1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无出资,也未履行股东的任何义务。实际情况如下:2005年9月,被告的股东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拟购买后峻山村村办纸厂的资产以成立双龙公司,考虑到原告家居该村,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方便出面解决问题,便委托原告代为竞标、购买、签订合同。同年12月原告代表三股东以123万竟得纸厂的资产。12月25日原告与后峻山村委会签订了资产出售及房产租赁合同。为支付后峻山村委会的款项,苗某某出资60万元,赵某某出资40万元,周某某出资20万元。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温县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同年9月被告双龙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在办理工商登记中,原告的有关签名均是他人所签。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后,原告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经营及决策。2007年3月,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股东会议决定以认购新股和增加新股东的方式扩充企业资本,于是姜某某和姜某侠共同出资30万元,成为新股东。原股东周某某又认购30万元,至此,企业的资本达到18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双龙公司的资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姜某某述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真实。原告未出资,其不是公司的股东。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

1、能否依照工商登记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原告是否出资10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后峻山村委会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一份;2、后峻山村委会财务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1、原告与后峻山村委会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与该买卖行为无关。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后峻山村委会款项的义务。3、原告已实际出资10万元,确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

第二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被告的法人代表苗某某书写的首次股东会决议;2、验资报告;3、原告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证明:原告已出资10万元,并通过了验资。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亦认可,故原告的股东资格已得到法定认可。

第三组:温县双龙纸业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12.5%的股权。

第四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原告周某强诉被告后峻山村委会确认竞标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1、起诉状、答辩状。2、调查苗某某笔录。3、第二次庭审笔录。4、竞购会议规则、竞标会议记录。证明: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对原告的竞标行为予以认可。2、原告在中标后与其他出资人利用购买的部分资产共同注册了双龙纸业公司的事实,这个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工商档案登记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享有12.5%的股权。

第五组: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苗某某共同承诺承担清偿后峻山村委会在番田信用社的借款19万元及利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股东资格的合法存在。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1、虽然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后峻山村委会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但从出资的情况来看,这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受被告股东的委托代签的合同。2、原告称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后峻山村委会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并不是原告个人支付,而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支付行为。3、原告称其出资10万元,却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后峻山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主张的证明指向相互矛盾,如果原告真的出资10万元,其应该保存有收据的原件,但其所提供的是在后峻山村委会复印的收据存根,而收据原件保存在第三人手中,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公司登记档案中的股东决议虽然是苗某某所填写,但上面原告尚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尚某某对办理工商登记情况一概不知。因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用购买资产合同和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所以第三人苗某某在办理登记时,才填写了原告出资情况、股东简历表。实际上原告并无出资,也未在档案材料上签过名。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1、从苗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尚某某和苗某某10月X号的庭审中,尚某某代表的是苗某某等人。2、有关苗某某就其和尚某某之间关系的两次陈述不一致,签于x%温民商初字第X号案是撤诉结案,苗某某和尚某某之间的关系未经法院确认。有待法院根据证据在本案中确认苗某某和尚某某之间的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须有保存原件的单位加盖印章。且无原告已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资产出售协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受股东的委托购买温县后峻山纸厂资产及租赁厂房、场地的事实。

第二组,1、后峻山村委会出具的收据7张;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交付股金收据5张;4、股权证书4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给后峻山村委会资产出售款x.8元,该资金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公司股东、股本增加,及转让的情况。

第三组,1、2008年8月被告资产负债表一张;2、被告公司帐页5张。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第四组,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收过原告的出资款。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及原告未出资的情况。

针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代表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不真实,这是被告后加的。因为,原告与后峻山村委会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未受任何人委托。

针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没有公司名称,很多空白处未填写,未经原告许可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何时出具的收据,对股东出资的变化,原告亦不清楚。这与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情况不符,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周某某、姜某某的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原告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记载,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出具股权证明。

针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公司账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清楚。

针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证人朱某某、郭某甲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朱某某说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实,被告在答辩中陈述,2007年3月新增加股东,但证人朱某某却说股东只有三人,被告与证人朱某某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朱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系亲戚关系,故证人朱某某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其陈述被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时的注册资金24万元,都是其帮助借的,注册登记后又还了。这证明其他股东也都未出资。

第三人提供证据:1、股东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2、考勤表一张;3、2008年10月26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并非股东。4、2006年5月31日原告书写的收款条一张。5、2006年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受股东的委托购买温县后峻山纸厂资产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x元,并非原告所称取走的x元是工资的事实。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股东会议记录没有股东签名,形式不合法。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股东也可以当工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取的x元,就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购买纸厂的报酬。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

一、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产出售协议、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后峻山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温县双龙纸业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与后峻山村委会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与该买卖行为无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后峻山村委会款项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出资10万元的证明指向,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原告周某强诉被告后峻山村委会确认竞标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须有保存原件的单位加盖印章。且无原告已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没有公司名称,很多空白处未填写,未经原告许可不合法。因被告所提供的“公司章程”其名称、内容不是被告公司的,而是在格式的公司章程上随意填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何时出具的收据,对股东出资的变化,原告亦不清楚。这与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情况不符,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周某某、姜某某的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原告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记载,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出具股权证明。因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4、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分析。5、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证人朱某某、郭某甲的证言持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朱某某、郭某甲的证言不实。但是,证人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实物保管,证人陈述其未收过原告交付给公司的现金及实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证人郭某甲陈述的被告公司登记注册资金24万元,系证人借款替原告及第三人缴纳的事实,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自己未出资注册金。本院对证人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温县X村委会对外招标出售租赁该村办纸厂的财产,租赁该村办纸厂的土地、房屋。原告尚某某与第三人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商定,由原告尚某某参加竞标。同年12月8日经过竞标原告尚某某以123万元中标,购买了温县X村委会纸厂的资产。同年12月25日原告尚某某与温县X村委会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及原纸厂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在向温县X村委会支付的款项中,有二笔款显示为原告交付,2005年12月13日付5万元(此款系竞标时交付的保证金),2006年7月1日付10万元。温县X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尚某某交来人民币5万元,系付购买峻山纸厂款。今收到尚某某交来人民币10万元,系付购买峻山纸厂款。原告尚某某随将温县X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给了第三人苗某某,原告未要求第三人苗某某给其出具收据或出资证明。其余款购买纸厂财产的款项均由第三人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向温县X村委会支付。

2006年9月8日,第三人苗某某在温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时,向温县工商局提交的经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系苗某某、赵某某、尚某某三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开办,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苗某某出资50万元(货币15万元、实物35万元),占出资比例62.5%.;赵某某出资50万元(货币6万元、实物14万元),占出资比例25%.;尚某某出资10万元(货币3万元、实物7万元),占出资比例12.5%。.该出资情况经温县正誉会计事务所验资确认。但是,原告尚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苗某某在登记注册时均未实际出资现金24万元,而是由温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为苗某某、赵某某、尚某某借款进行了注册,后将注册资金抽出归还借款,实物出资系购买的二台造纸机。

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参加过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也未向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过股东的权利。2007年冬季,原告与第三人苗某某等人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在争吵中得知,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一是要在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被载明;二是要向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三是要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一、关于原告尚某某主张其出资10万元的问题。原告称其在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其支付了购买资产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出资款,且原告的10万元出资款已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但是,原告为支持其出资10万元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系在后峻山村委会复印的收款收据存根,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收据原件或被告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故对原告尚某某提出其出资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尚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出资10万元,拥有12.5%股份的股东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金交付被告双龙纸业公司。但是,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在设立时,经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系被告双龙纸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认购10万元股份,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法定性,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出资10万元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份补交给被告。鉴于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人数、股东的出资额均发生了变化,对股东出资所占的股份的比例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被告公司12.5%股份的出资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某某在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享有出资10万元的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确认拥有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12.5%股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忠义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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