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将其尚未建成的位于温县X路中段大象幼儿园东临(邻)马道新村X单元二层西户住宅商品房一套,以总房价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被告x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时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x元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且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邵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3、温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原告商品房的事实。
被告邵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邵某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将尚未建成的位于温县X路中段大象幼儿园东临(邻)马道新村X单元二层西户住宅商品房一套,以总房价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被告x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时交清。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于温县X路中段大象幼儿园东临(邻)马道新村X单元二层西户住宅商品房,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某作为商品房的预售出卖人,应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的预售。被告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预售商品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有效。”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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