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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诉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荆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500元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月利率20‰计算)。

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x)元(肆万元整〈正〉)如果还不上我以车抵押(压)2009:3月X号4月X号:还款还款时:多给(1500元)借款人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多还原告1500元,该1500元应认定为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可以适当高过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故对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讼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从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二○○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付息办法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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