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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4日和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就大闹了一场,为双方的婚姻埋下了隐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同原告家人矛盾频发,甚至发生吵打。2005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均不是事实。婚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挣的钱不给被告,连孩子看病也不给钱,家庭生活开支皆由被告通过亲朋借钱来维持。原告在家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的手指打成骨折,尽管如此,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愿意来维持这个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原告有过错,原告与她人同居,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2、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父母承诺将原、被告居住的楼房分给原、被告,该楼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4、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外债5000元,原告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能否成立。4、原、被告婚期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祥云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常打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2006)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该裁定书无异议。3、(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申(原告父亲)、王某丙(原告妹妹)到庭作证,证人王某申证明原、被告婚后,前三年,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自从有孩子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去年被告外出打工,这几年,被告打原告母亲两次,打原告妹妹一次,原、被告打过一次,另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王某丙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从2004年有孩子以后,被告把孩子丢到家,回娘家居住,去年被告外出打工,家人不知道其去向,另原、被告婚后没有同父母分家,只是分开居住了。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王某申说的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质证称,原告父亲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已说过把房给原、被告了。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但原告陈述称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孩子的照片一张、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一条,证明原告打孩子,原告不让被告接孩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为孩子不学习,原告打了孩子。

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证人孙素芹、杨秀兰到庭作证,该二证人证明在化肥厂原告住的地方,看到床上有女人的内衣,地上有女人鞋、裤等物。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根本没有这回事;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一女子免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该照片上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识这个人。

围绕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牛同礼、王某孔、马迎香到庭作证,牛同礼证明因被告看病,在证人处借款3000元;王某孔证明2005年被告两次在证人处借款1500元;马迎香证明其父亲在世时,被告向其父亲借款500元,父亲去世后,将条转给了其丈夫王某云。原告对三证人证言均提出了异议,质证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被告存在招贤信用社,原告在化肥厂上班,工资全部给被告了,被告还卖有粮食,不可能借款。

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有:木制餐桌一张、木椅4把、小木椅2把、盆架、衣架各一个、被褥6条,被柜一个、大衣柜二组、低组合柜七组、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称被柜一个、大衣柜二组、低组合柜七组、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这些财产均系原告拿钱购买,送到被告家后,结婚当天原告又将这些财产再拉到原告家。被告认可原告该陈述,但反驳称,这些财产虽系原告购买,但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由被告购买,原告没有给付,而是直接购买了以上财产。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牛同礼在2006年10月15日、16日两天没有在招贤信用社取过款。原、被告对该通知书回执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祥云镇X村委会的证明,(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申、王某丙到庭所作证言,被告对二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其它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该二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孩子的照片和原告给其发的短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孙素芹、杨秀兰到庭所作证言,原告有异议。因仅凭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因此,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张女子的照片,因该仅系一女子二寸免冠半身照,仅凭该照片,不能反映任何问题,故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牛同礼、王某孔、马迎香到庭所作证言,原告均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借款时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的情况,且被告申请的证人牛同礼当庭作证借给被告的款,系2006年10月15日借款当天在招贤信用社所取,经本院到招贤信用社查询,当天证人没有在信用社取过款,说明证人当庭陈述不真实,故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有外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期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2001年9月出生,儿子王××2004年10月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薛召村分有责任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制餐桌一张、木椅4把、小木椅2把、盆架、衣架各一个、被褥6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她人有同居关系,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父母承诺将原、被告居住的楼房给了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楼房,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借有外债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偿还外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争执的被柜一个、大衣柜二组、低组合柜七组、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因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在薛召村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离婚后被告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款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由被告王某乙抚养。

三、被告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木制餐桌一张、木椅4把、小木椅2把、盆架、衣架各一个、被褥6条归被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王某甲付给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款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乙在薛召村的责任田由王某乙耕种。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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