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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孩子出生46天,原告去娘家居住,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还把孩子扔在地上,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来看望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补偿款5000元,支付原告这一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遗弃家庭成某,赔偿原告款x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4条,被罩2个,床上四件套,电视机、洗衣机、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至于孩子扔在地上一事,那天原告在和被告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将孩子留在家中,到其娘家串亲不回,无奈被告和父母一起到原告娘家送孩子,刚到原告娘家门口,原告就和她弟弟把被告打倒在地,致使孩子被扔到地上。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被告花3095元为原告购买钻戒一枚,2850元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还有4000元购买首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能否成某。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x元,补偿款5000元,支付原告这一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款x元,请求能否成某。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原告申请证人苗荣花、王晓东、李某青、李某鲜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围绕该焦点,被告申请证人候荣先、李某其、王春香、李某先到庭作证,该四人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原告对四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但原告陈述称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番田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因女方索要高额彩礼,加上被告母亲有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被告家开有门市部,还有二台犁地的车。2、购买钻戒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钻戒一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苗荣花、王晓东、李某青、李某鲜到庭所作证言,被告申请证人候荣先、李某其、王春香、李某先到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在第一次庭审以后,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再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番田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购买钻戒的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生育一子。在孩子生下一个多月,原告将孩子留在被告家中,独自去娘家走亲戚。当天,被告同其父亲将孩子送到原告娘家,双方发生了吵打。之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有:被子6条、21寸数字星彩电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给原告购买钻戒一枚,价值3095元,给原告购买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内,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应按年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孩子这一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60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遗弃家庭成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没有生活来源,故离婚时,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款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争执的钻戒和电动自行车,因该部分财产系被告在结婚前给原告购买,系被告赠与给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向其索要的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褚某某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起算。2009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21寸数字星彩电、荣事达双缸洗衣机、格力空调、饮水机各一台,钻戒一枚,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被告褚某某付给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

五、上述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某,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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