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孙旗屯派出所抓获,10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日夜,被告人万某某伙同王建民、杜方辉、邢灿普、王德民、张高朋(均已判刑)在陕县连霍高速公路南侧金秋冷库院内,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565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志新陈述,王建民、杜方辉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王建民、杜方辉、邢灿普、王德民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停用变压器铜芯,价值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够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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