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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7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及代理人、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害人张一×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纷,引起双方互相厮打,打斗中,张某甲将张一×右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被致伤的医疗费37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抚养费5155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伤张一×,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该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张一×因耙地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一×致伤。经法医鉴定,张一×右腕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一×被致伤后,未住院,在其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75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30元。2011年6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一×的右手损伤属伤残十级。其长子张二×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张三×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怕张一×把他妻子打坏,就上去扳张一×的右手,后被人拉开。其供述与被害人张一×陈述的李××(张某甲的妻子)拦住车头不让走,争吵起来,后厮打,张某甲上来把他右手扭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张四×、杨××均证实两家打架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一×陈述打架的经过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伤张一×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上去扳张一×右手,与被害人张一×陈述张某甲上来把他右手扭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张四×等人证实两家打架的事实,还有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张一×右手致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该案由邻里纠纷引发,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判处的理由正当,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辩称被告人有过错,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致伤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受伤未住院的误工费、在村诊所看病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一×被致伤后,其误工和在诊所治疗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医疗费37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100天×30元=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73元×5年×10%÷2)+(5523.73元×14年×10%÷2)=5247.5元,共计x.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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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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